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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瀚元(199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

通信作者:

于文轩(1975—),男,黑龙江伊春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环境资源法。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24)01-0036-09

DOI:10.13216/j.cnki.upcjess.2024.0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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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contents

    摘要

    气候刑法是风险社会背景下的气候法治新兴领域,有助于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气候刑法的保护法益是以气候法益为主的生态法益与人类法益的辩证统一。狭义的气候犯罪是指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严重超标的碳排放行为。气候犯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中的累积犯,且应具备行政从属性。科学不确定性造成了气候犯罪的归责难题,可借鉴客观归责的理论框架解决。在责任方面,气候犯罪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单位以间接故意的责任形态构成。应当以轻罪轻刑的模式推动气候犯罪立法化。气候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当在轻刑化的前提下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修复的方式,主要包括罚金、增加自然碳汇和认购碳汇。在司法层面,气候刑事诉讼可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以预防气候风险,实现可持续发展。

    Abstract

    Climate criminal law is a new field of climate rule of law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isk society, and it contributes to the achievement of carbon peak and carbon neutrality. The legal interests of climate criminal law are the dialectical unity of ecological legal interests and human legal interests,the core of which is climate legal interests. Climate crime on narrow sense refers to the serious excessive carbon emission behavior has social harm and should be punished through criminal penalty. Climate crime is a type of accumulative offense which belongs to abstract dangerous offense, and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ion is necessary. Scientific uncertainty causes the difficulties of attribution of climate crime, which can be solved by referring to the framework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theory. In terms of responsibility, climate crime can only be constituted by specific types of subject in the form of indirect intent. Climate crime legislation should be promoted in the mode of minor crime and minor punishment.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climate crime should be the most conducive to ecological restoration under the premise of minor penalty, including fine, increasing natural carbon sink and subscribe carbon sink. At the judicial level, it is suggested that climate criminal procedure apply non-prosecution in criminal compliance system to prevent climate risk and achiev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是实现人类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贯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理念的必然要求。气候问题涉及复杂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沟通,而法律则起到“转换器”的作用,通过行为规范的正当化保持社会交往网络的稳定。 [1]刑法作为整体法秩序的最后保障,能够有效预防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危害后果,保护重大社会利益。以刑法应对气候变化,既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有效路径,也是我国未来气候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向。

  • 一、 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基

  • 作为风险社会背景下的新兴犯罪领域,世界范围内关于气候犯罪的理论和实践尚处于起步阶段,气候犯罪的存否及其概念、特征、构造、范围等基础问题仍在持续讨论。在此背景下,气候负担行为是否可能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犯罪化,或者说“以刑法应对气候变化”这一命题是否具有正当性,构成了气候犯罪研究的基本前提。

  • (一) 气候犯罪的类型限定

  • 从应然的角度考察,一般意义上的气候犯罪是指以排放温室气体或破坏碳汇的方式阻碍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气候刑法是以气候犯罪及其刑事制裁措施为内容的规范类型。广义的气候犯罪包括扰乱秩序型、碳汇破坏型和碳排放型三类。

  • 扰乱秩序型气候犯罪的可罚性并不在于直接地阻碍气候变化减缓或适应,而是破坏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规范效力,如提供虚假的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证明文件、伪造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等。从现有刑法规范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此类行为的犯罪化旨在保护碳市场交易秩序,应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 [2]实质是以刑法手段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规范效力,并非直接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或保护碳汇为目的。碳汇破坏型气候犯罪的对象通常是森林、草原、湿地、海洋等自然碳汇。碳汇破坏行为虽然并未直接增加碳排放,但由于碳汇在被破坏的过程中可能释放自身储存的碳,且丧失吸收温室气体的能力,因此同样是气候问题的主要成因之一。自然碳汇通常表现为某一类型的生态环境要素,因此从犯罪对象上看与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相重合,如污染环境罪、滥伐林木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虽然目前的刑事立法并未从控制碳排放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角度专门规定碳汇破坏型气候犯罪,但基于犯罪对象的一致性和生态系统功能的多元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滥用自然资源等行为的犯罪化可以有效实现自然碳汇的刑法保护。由于扰乱秩序型和碳汇破坏型气候犯罪均不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主要目的,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气候犯罪,而仅是其他犯罪中与气候变化关系较为密切的类型。

  • 真正具有独立意义的气候犯罪仅指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碳排放行为,即气候负担行为。具体而言,碳排放型气候犯罪是指以违反与碳排放相关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为前提,严重超标排放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提升大气温室气体浓度、加剧气候变化风险的行为。气候变化不仅具有传统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累积性、潜在性等特征,而且具有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由此决定了气候犯罪相较于其他环境犯罪类型具有更强的风险属性。这意味着,较之于危害结果较为直观的传统犯罪类型,碳排放行为的犯罪化必须建立在更为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之上,否则可能面临违反刑法谦抑性的质疑。 [3]

  • (二) 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的理论根基

  • 对于现代法治国家而言,理性的商谈过程是通向正义的重要路径,或者说是赋予行为规范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4]在商谈的过程中,各方利益充当质料的角色,法的正当性因而奠基于交往理性之下的利益衡量。 “公正的决定总是保护那种在发生争执的利益之中的更高的利益。” [5]对于刑法而言,保护法益是刑事立法的重要目的,法益能够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也为增设新罪提供标准。 [6] 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任何犯罪都必然侵犯特定的法益,并且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显著优于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利益; 另一方面,刑事制裁的程度应当与法益侵害的程度成正比。与此同时,风险社会对刑事立法提出了新要求,“风险防控早期化成为刑法法益保护功能在风险社会得以充分发挥的重要途径” [7]

  • “气候变化问题既是环境问题,也是发展问题,但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 这决定了气候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具有同质性,即生态利益与人类利益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利益。 [8]环境法语境下的可持续发展价值是经济、社会、生态利益之间的协调,包括经济可持续、社会可持续、生态可持续三个维度。 [9]对于气候刑法而言,利益衡量的内容主要是气候负担行为的成本与社会效益。由于气候变化的科学不确定性,气候负担行为的成本呈现为经济、社会、生态利益相互交错的复杂结构,通常难以计算,并且缺乏可以明确观察的因果链条,从而导致成本—效益分析的“失灵”。事实上,决定利益衡量的根本因素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结构。 “刑法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有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犯罪,相应地就有什么样的刑法。” [10]科学不确定性是风险社会的基本特征,“决策于未知”是风险社会的常态。依照现有的科学水平,虽难以将气候变化的结果以量化的方式追溯到某一具体原因,但气候变化的危害已基本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11] 气候变化最终会危及人的财产、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一般的环境犯罪乃至人身财产犯罪。 [12]因此,虽然气候犯罪的成本难以计算,但可能出现的气候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性,决定了不能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拒绝或延迟采取预防性措施。 “对于国家权力而言,适用刑罚的目的只能在于,通过法的强制来维护人类和平和安全的共同生活基础。” [13]以当代及未来世代人的共同生存环境为视角,对于气候负担行为的成本评估不应局限于微观层面,而应基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考察碳排放行为总体上对气候乃至人类生存环境的影响。易言之,风险预防的逻辑取代了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法益衡量,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据,不在于对比某一具体气候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气候损害结果与其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利益,而在于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控制碳排放是应对气候风险,平衡经济、社会、生态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举措,是维护人类共同生活的自然基础的必然要求。

  • 由此可见,单纯的利益并不构成入刑正当化的充分理由,而仅停留在表象之中。依照思辨逻辑,在共同体关系中经历公正这一外在性的环节之后,抽象的自由返回其自身,表现为理性自我设定的义务,即自律。因此,决定犯罪概念的不单纯是结果维度的法益损害,而是包括了行为维度的公民义务范围。 [14]法的义务取决于理性的自觉,而非公众的偶然意志和感性冲动。气候犯罪行为的证成应基于理性的审慎判断以及主体之间经由理性的商谈所形成的共识。同时,公民义务范围并非无限。对于现代法治国家而言,任何行为的犯罪化都必须建立在宪法所确定的价值秩序之上,并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以此设定犯罪成立的条件,合理配置罪刑关系。 [15] 因此,气候犯罪并非宽泛地适用于一切碳排放行为,而是依照刑法的逻辑和精神有所节制。

  • (三) 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的实践根基

  • 随着气候变化日渐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严重环境问题乃至经济社会发展问题,在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普遍确立的背景下,“通过刑法阻止气候变化在今日已成为各个国家(间)必然的气候政策” [16]167。因此,气候负担行为入刑的政策根据在于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然而,根据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对于自由竞争和获取经济利益等权利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作为整体法秩序的保障法,刑法规范在性质上属于二次规范,只有在行政法等一次规范难以充分发挥规制效果、导致法益可能遭受重大侵害时,刑法的介入才具有正当性。气候问题的风险属性以及气候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和不可逆性,奠定了理论维度下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基,但仍需要接受气候法制体系之于气候政策目标实现的效果考量。

  • 随着气候问题的逐渐凸显,学界关于气候负担行为入刑的呼吁日益高涨。自 21 世纪以来,已有学者从犯罪学的角度研究气候变化问题,并将气候犯罪作为绿色犯罪学的研究对象。 [17]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学家试图将气候犯罪作为国际环境犯罪或生态灭绝犯罪的子类[18],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和企业,如拒绝履行应对气候变化义务的国家应当因不作为而承担国际犯罪的责任[19]。虽然犯罪学意义上的气候犯罪并不具有实在法层面的规范意义,而国际法维度下的气候犯罪更多以国内刑法规范的完善为前提,但由此说明以刑法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已经开始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习近平指出:“中国承诺实现从碳达峰到碳中和的时间,远远短于发达国家所用时间,需要中方付出艰苦努力。” [20] 面对严峻挑战,我国更应积极推动气候犯罪研究及立法,这既是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紧迫现实需要,也是我国在气候问题上展现大国形象的良好契机。

  • 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可能直接规制碳排放行为的仅有污染环境罪。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将碳排放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温室气体的性质,即是否能够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污染物”。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将温室气体纳入法定污染物的背景下,扩大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可能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基本要求。并且,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如果在罪状表述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很可能造成罪刑不均,有违背刑法精神之虞。因此,较为理想的方案应是根据气候犯罪的特征设立专门的罪名。在立法难以及时推进的情况下,应以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前提,完善前置性法律法规,进而依照同类解释规则将重大超标碳排放行为扩大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行为,纳入污染环境罪的规制范围。

  • 二、 气候刑法的规范展开

  • 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均具备充足的正当性根据。然而,气候犯罪不能也不应将所有碳排放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对此,应当从规范的层面明确气候犯罪的成立条件,为未来可能的气候犯罪立法提供借鉴。根据刑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气候刑法在规范层面展开为不法和责任两大阶层,客观归责则是不法的实现。

  • (一) 气候刑法的不法构造

  • 法益是不法构造的关键。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法益的程度及范围取决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 [21] 从生态整体主义的视角来看,严重超标的碳排放行为以提升温室气体浓度的方式破坏大气系统的稳定性,威胁生态系统的存续,甚至可能引起环境健康风险,造成社会经济的重大损失。从现象上考察,刑法保护的法益是二次法益,前置法利益的扩充会直接导致刑法不断膨胀。 [22]在环境刑法的一般意义上,气候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表现为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保护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而非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利益领域。因此,气候刑法的保护法益具有复合结构,即生态法益与人类法益的辩证统一。

  • 在具体的法益构造上,气候犯罪所侵害的生态法益直接地表现为气候法益,即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总体保持稳定或降低。有学者指出,鉴于气候变化的后果极为复杂且难以准确评估,应当将大气中的温室气体浓度作为一种法律乃至刑法上的值得保护利益。 [16]161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减缓气候变化能够创造诸多显性和隐性价值,但减缓气候变化本身对于生态系统而言具有内在价值,由此决定了气候稳定本身就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且通过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与诸如生物多样性等其他生态利益构成具有内在关联的利益结构。就人类法益而言,由于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气候犯罪不同于污染型环境犯罪,对于人类个体的影响难以直观显现,微观维度下气候损害结果往往隐而不显。 “从风险的影响来看,由于自然、社会系统间与系统内的交互,气候变化风险自身呈现出互联和级联的系统化样貌。” [23]即使相对于滥伐林木、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碳汇破坏型环境犯罪,气候犯罪对于人体健康和财产造成的损害也难以准确观察和计量。事实上,气候犯罪的风险属性以及整体性特征,决定了其所侵犯的人类法益的对象并非局限于具体的人,而是当代和未来世代的人。易言之,并非现实的人身财产法益,而是人类整体利益构成气候犯罪的保护法益。就现实意义而言,人类法益既是气候负担行为入刑正当化的必要根据,也在实质上决定了气候犯罪的处罚限度。

  • 以法益为内核,不法的构造主要包括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在实行行为的层面,并非所有的碳排放行为都构成气候犯罪的内容。除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以及实质上侵害法益以外,气候犯罪的实行行为还应当具备行政从属性,即以违反前置性的气候法律法规为前提。行政从属性的设置使得气候犯罪在具备一般违法性的基础上仍需进行独立的刑法违法性判断,在量的层面应当符合重大性标准。一方面,犯罪化应当受到比例原则限制,缺乏一般违法性的行为意味着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要求形式上的规范统一性和实质上的目的统一性[24],尤其对于环境问题而言,环境行政法通常作为主体,而环境刑法只承担第二位的保障性功能。 [25]3 同时,行政从属性意味着气候刑法的构建高度依赖于以行政法为主体的气候法制体系,只有在相关行政法律义务较为完善的前提下,气候刑法的适用范围才能明确,进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 根据气候犯罪所侵犯的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的性质,气候犯罪的危害结果表现为通过特定的碳排放行为导致温室气体浓度升高。然而,科学不确定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危害结果的累积性等因素,决定了气候犯罪难以将具体的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特定的碳排放行为本身就具有导致气候变化的高度风险,在实质上侵害了气候法益以及与此密切关联的人类法益,因而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不法条件。易言之,特定的碳排放行为是否对具体的人造成现实或可能的人身财产损害、是否以可观察的方式直接地造成温室气体浓度升高,并不构成气候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理论中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取决于保护法益的内容,对于环境犯罪而言,生态法益和人类法益的观察视角分别对应于实害犯和危险犯。 [26]然而,气候犯罪的风险性远高于一般的环境犯罪。对于气候法益而言,由于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气候犯罪也并不具备实害犯属性。无论基于人类法益还是生态法益的视角,气候犯罪都表现为抽象危险犯,或者说,造成气候变化的抽象危险本身就是气候犯罪的危害后果。

  • (二) 气候犯罪的结果归属

  • 在法教义学的层面,是否能够将具体的气候变化结果归属于具体的气候损害行为,即气候犯罪的客观归责何以可能,是气候刑法面临的重要难题。一般认为,以碳排放为主的人类行为构成了气候变化的主要成因,在事实上引起了全球气候变暖。 [27]然而,“只有当行为人制造了危害风险,且行为人对其造成最终危害具有某种程度的可归责性,才能产生刑事责任” [28]。对于刑法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与其罪行的性质和程度相当,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和整体性无疑对气候犯罪的客观归责构成严峻挑战。

  • 在不法阶层将特定的危害结果归属于实行行为,需要经过归因和归责两个环节,前者属于事实观察问题,适用因果关系理论; 后者属于规范评价问题,适用客观归责理论。 [29]虽然气候犯罪并不要求造成现实的气候或人身财产损害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实行行为的碳排放行为不需要任何限制。风险社会并不要求刑法将人类决策所导致的所有不可预测的风险都纳入调控范围,而是将风险限制在具有导致实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的范围之内。 [30]只有碳排放行为在具备事实上的原因力的前提下、以值得处以刑罚的方式引起气候变化的风险时,才能犯罪化。在归因环节,碳排放行为与温室气体浓度升高之间应当具备条件关系。由于气候乃至生态系统具有整体性特征,这就要求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以日常经验和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观察为标准,而是应当以行为的累积效应作为条件关系的判断依据。对此,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中所有的累加性贡献对于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 [25]52 因此,即使行为结果在事后因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而难以观察,也不阻碍规范意义上承认碳排放行为对于气候变化的因果影响。

  •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在归责的环节,碳排放行为应当创设且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最终的解释结论应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法的实质是以不可容忍风险的方式损害法益。 [31]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既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基础,也与法益共同构成不法判断的核心。在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层面,由于必要的碳排放对于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不可或缺,自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普遍存在,因此气候犯罪所规制的特定碳排放行为并不能制造气候变化风险,而只能使已经存在的风险升高。对于气候犯罪而言,“法” 主要是指气候法秩序及其上位的环境法秩序,在类型上以由立法者制定的气候法律法规等基础性法源为主,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的效力层级原理,次级法源只有在具备法律授权或通过与法律的规范关联才能作为气候犯罪的评价基础。气候犯罪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指因局部或整体范围内温室气体浓度升高导致气候变化的高度可能性。

  • 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实质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风险关联。 [32]129 对于气候犯罪而言,并非某一特定的具体气候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气候损害结果,而是同类碳排放行为经过长期累积和协同效应后共同侵害了气候法益及相关联的人类法益。因此,气候犯罪具有典型的累积犯属性。 “所谓累积犯,是指个别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足以对法益造成实害与具体危险,只有同种类的行为大量累积之后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害与具体危险。” [33] 累积犯在本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的特殊类型。事实上,累积犯可以视为风险预防原则在刑法中的对应。 [34]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风险预防原则已成为包括环境刑法在内的环境法秩序的重要原则之一,集中体现了生态整体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 [35] 根据《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是指在面对可能产生严重或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时,不能以缺乏科学确定性为由拒绝或延迟采取预防性措施,其适用需要满足两个前提:其一,环境风险已经达到临界值,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极为严重或不可逆转; 其二,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缺乏确实充分的科学证据证明存在造成环境损害的威胁。据此,应对气候变化属于典型的风险预防原则适用领域,在气候犯罪中具体表现为累积犯的形式。累积犯罪的概念不仅适用于解释论,在立法论中也是有益的工具。 [36] 因此,揭示气候犯罪的累积犯性质对于指引未来的气候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 对于累积犯而言,风险关联的判断并不以个案中具体的实行行为为基准,而是将可能的同类行为都纳入考察范围,只要待评价的碳排放行为符合气候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具备实质违法性,就可以在规范上评价为累积性危险行为,与累积性危害后果具备风险关联。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累积犯的可罚性并不在于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而是基于风险预防的必要性,并且累积犯的因果关系本身就存在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因而,以 “真实的累积效应”取代了侵害性因果关系。 [37] 也正因如此,气候犯罪中通常不存在合法的替代行为或足以阻断因果流程的异常介入因素。

  • (三) 气候犯罪的责任构成

  • 对于现代刑法而言,责任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行为主义相并列,是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基本原理之一。 [38] 责任主义要求只有在行为人具备与犯罪相适应的责任能力且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能施以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谴责。 [39]这就意味着,气候犯罪的主体必须能够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碳排放行为,满足承担气候刑事责任的能力条件。同时,气候犯罪的责任形态不包括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

  •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责任能力判断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内容以判断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主。责任能力是构成某一特定犯罪的适格主体的必要条件,即犯罪主体的必要前提。只不过,除身份犯等特殊情况,犯罪主体自然地包括了不存在责任排除事由的自然人,不必就责任能力进行积极判断。然而,对于气候犯罪而言,法益的抽象化决定了其犯罪成立范围必然受到限制。在犯罪主体方面,应当与强制性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相一致或限缩。一方面,包括碳排放行为在内的环境利用行为,有本能环境利用行为和开发环境利用行为之分,后者又包括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和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40] 本能环境利用行为为人类生存所必需,不应纳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这就意味着自然人难以成为气候犯罪的主体。另一方面,目前的行政法律规范将承担强制性碳排放控制义务的主体限制在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主要包括发电、建材、钢铁、化工等高耗能产业。因此,只有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才具备实施气候犯罪的能力,构成气候犯罪的适格主体。易言之,在犯罪主体方面,气候犯罪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单位构成,该类型由气候法秩序整体以及主体的碳排放能力所决定。同时,借助我国刑法上单位犯罪处罚的双罚制原则,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承担气候刑事责任。对于单位责任人的刑罚配置应当充分考虑刑罚体系以及罪刑关系之间的协调,尽可能以轻缓的方式应对,避免罪刑不均。

  • 在责任形态方面,气候犯罪不需要造成实际的气候损害结果,因此作为责任对象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导致气候变化的风险。如前所述,气候犯罪相对于人类法益和生态法益都呈现出抽象危险犯的特征。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实施法定危险行为即充足犯罪构成” [41]。同时,犯罪主体方面的限制决定了实施气候犯罪的行为人所希望实现或积极追求的并非提高温室气体浓度,而是因碳排放这一开发环境利用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因此,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碳排放行为,在满足其他犯罪成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推定其具备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故意,且仅限于间接故意,即明知碳排放行为具有导致温室气体浓度升高、引起气候变化的高度可能性,为获取经济利益依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气候刑法所规制的碳排放行为只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因此任何气候犯罪主体都不可能积极追求气候变化的后果。由此说明,气候犯罪的责任形态难以包括直接故意。碳排放行为与温室气体升高之间的风险关联通过碳排放行为自身的累积性危险实现,在事实上不存在行为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情形,因此气候犯罪的责任形态不包括过失。

  • 三、 气候刑事责任的实现

  • 刑法的修改与完善应当坚持回应性理念,满足社会治理的需要、回应民众对于安全保护的诉求。 [42]对于高度功能化和复杂化的现代社会而言,基于积极刑法观的轻罪化和轻刑化治理模式是未来刑法发展的必然选择。世界各国的刑事法治实践证明,过分依赖重刑来惩治犯罪是一种“ 高成本,低收益” 的犯罪治理模式。 [43] 早在 20 世纪 80 年代,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就提出了“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思想。 [44] 具体而言,在犯罪方面,应当严密法网,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益保护的现实需要,适度扩大犯罪圈; 在法律后果方面,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采取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目的且尽可能轻缓的刑事制裁措施,避免“重罪重刑”。对于包括气候刑法在内的风险刑法领域,符合刑法谦抑精神和比例原则的适度轻罪化和轻刑化是平衡法的安全与自由价值、保护重大法益、维持规范秩序的重要途径,气候犯罪的刑事制裁措施的设置应当遵循轻刑化的基本原理,符合气候犯罪的基本性质,并且有利于恢复气候法益。

  •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的法律后果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气候犯罪属于单位犯罪,而对于单位的刑罚以罚金刑为主。罚金的设定应当以气候损害评估为基准,结合企业自身条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效益等多方面的综合性考量。与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不同,气候损害的构成和评估体系更为复杂。从国际法的角度考察,气候损害包括经济性损害以及生命健康损害、文化损害、领土损害和流失、生态环境损害等非经济性损害。 [45]国内法视角下气候损害的规范类型及其评估体系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在此情形下,如何科学地将碳排放行为所造成的气候损害换算为经济损失,就成为气候刑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为此,应当尽快建立具有规范效力的气候损害评估体系,以确定气候犯罪适用罚金的限度。当然,由于评估方法的限制,气候损害评估的结果不能直接作为气候犯罪的实害结果,而只能作为罚金数额的重要参照。

  • 非刑罚处罚措施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或替代措施[32]439,其适用的前提是定罪免刑。在此,恢复性措施具有优先地位。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对环境犯罪适用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恢复性措施成为环境刑事责任发展的重要趋势,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威慑和预防功能。 [46] 在气候犯罪领域,恢复性措施在性质上属于生态修复,主要包括以植树造林等增加自然碳汇和通过碳交易认购碳汇两种方式,并且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实现。 [47]在条件成熟时,可将生态恢复作为法定的刑事制裁措施,适用于包括气候犯罪在内的所有环境犯罪类型。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量,对于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犯罪人,可以将增加和认购碳汇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以此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 在司法层面,基于气候变化问题的强风险属性,气候司法表现出明显的预防性和能动性特征。 [48]以违法使用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ODS)为代表的污染环境案件,虽并不明确涉及应对气候变化事宜,但在事实上能够产生控制气候变化的客观效果,可视为广义的气候诉讼。 [49] 事实上,依照广义的气候犯罪概念,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自然资源滥用引起的刑事诉讼都有可能归类于气候诉讼,而狭义的气候刑事诉讼仅包括碳排放型气候犯罪。目前,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在环境刑事诉讼中运用广泛,并已形成多种模式。 [50] 从制度功能上看,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符合恢复性司法和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契合环境犯罪规制的事前预防路径。 [51]作为环境犯罪的组成部分,气候犯罪与企业刑事合规具有天然的适应性。正如有学者指出,“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以司法能动手段推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打造合规计划的合规激励改革。” [52] 对此,应基于整体主义的立场和方法,以保护气候法益、预防气候变化风险为导向,从单纯的刑罚惩治转向合作共治,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在气候刑事立法已经实现且司法实践相对成熟的前提下,可在气候犯罪中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明确其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由于实施超标碳排放行为的企业大多具有较高的社会经济效益,而气候法治的最终目标是在企业生存、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中求得平衡,通过全社会的绿色低碳转型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故此,对于气候刑事合规,应采取偏重预防的思路,注重气候政策目标的引导,将合规判断的重点更多地放在犯罪嫌疑单位的特殊预防上,尤其是改善可能性上。 [53] 同时,应在气候刑法规范中建立气候犯罪的合规激励机制,明确气候犯罪合规不起诉的法律根据。

  • 四、 结语

  •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既是为了中华民族乃至全人类的永续发展,也展现了我国主动承担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责任的大国担当。习近平指出:“ 如何应对气候变化、推动世界经济复苏,是我们面临的时代课题。” [54] 在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应在秉持法治精神的基础上,以“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思想为指导,以更为积极的姿态介入气候变化问题,促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由于气候问题涉及多种行为类型,因而应首先以概念界定和类型化的方式明确气候犯罪的范围,进而从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分析气候负担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根基。借助刑法教义学的框架,应然维度下的气候刑法应展开为不法和责任两个阶层。由于高度的科学不确定性,结果归属应是气候刑法研究的关键。最后,气候刑事责任的实现应注重法益的恢复以及预防效果,逐步构建公正合理、高效安全的气候刑事法治体系。

  • ① 参见国务院 2007 年颁布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

  • ② 参见生态环境部 2020 年发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

  • ③ 参见生态环境部 2022 年发布的《关于做好 2022 年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管理相关重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函〔2022〕11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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