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损害之填补, 法律上除民法之损害赔偿责任以外, 尚有以社会保险为主之社会安全制度、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财产损失险、定额保险与商业责任险)等制度。[1]这些处理损害事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制度统称为损害赔偿法。①损害赔偿法历经时代的变迁, 已从单一的事故处理模式发展至事故的多元化处理机制, 尤其是保险损失补偿机制的出现使得这一系统变得更加错综复杂。某一损害事故发生时, 当事人该如何选择正确的损害处理机制, 以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事关重大。保险制度在损害赔偿法中扮演何种角色, 在处理损害时保险有何优势, 其对于其他损害赔偿机制有何影响, 保险又该如何与其他事故处理机制和谐相处……正确回答这些问题, 不仅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更关系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亦对损害赔偿法与保险法的发展不无裨益。
以下运用法解释学、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 以损害赔偿法的渊源与现代发展为起点, 依次从债之发生的视角、损害赔偿法内部结构视角、理论基础视角, 探讨保险损失补偿机制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的地位、其对其他损害赔偿机制的影响以及保险和其他民事责任制度和谐共处的理论基础。
一、损害赔偿法的渊源及现代损害事故的多元化处理机制在现行法中, 并没有一部名为“损害赔偿法”的法律规范。所谓“损害赔偿法”, 是法学上的用语, 是关于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总称, 旨在构建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广义言之, 损害赔偿法包括损害赔偿的“发生原因”及“法律效果”, 狭义言之, 则仅就其法律效果而言。[2]损害赔偿法之目的, “在于使加害人负担合理之赔偿, 以救济被害者所遭受之损害”[3]2。
(一) 从“报复律”到“损害赔偿法”[3]3-6在原始时代的民族中, 对于冤屈的救济通常采用直接的方式。当时的社会组织以血亲团体为单位, 团体对于个人的行为负直接的责任。故对于父亲之恶性, 得以同样的行为施于其子嗣, 以作报复。此种以血亲团体为基础的血亲律, 在根本上属于报复律。后逐渐由人身而推及至财物, 凡个人对他人的财物造成损害的, 被害者亦可损害其同样之财产, 或侵害者以同样的财产赔偿受害者。
随着文明的不断进步, 人们逐渐意识到“血债血偿”的报复律不但难以定纷止争, 反而会使仇恨世代相传。而且发展到农业社会, 农耕须以安定的社会条件为基础, 情感逐渐被理智控制, 此外, 在私有财产体制下, 较之心理快感, 物质补偿更具有实益。当时社会团体中的首领作为最初的“调解员”开始对不同等级的人身伤害行为作出评判。较为轻微的人身与财产伤害处以一定货币以补偿受害人, 较为严重的则以剥夺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来作为惩罚, 以慰藉受害者盛怒之情感。团体中所有成员必须依此行事, 不得诉诸武力加以解决。此时, 同出一源的“犯罪法”与“损害赔偿法”开始出现分野, 后逐渐发展成为刑法与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 从“个人主义”到“集体主义”损害之发生与赔偿深受社会组织、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观念的影响。农业社会重视家族连带关系, 其损害赔偿法的功能、指导原则及结构体系, 与强调个人自由主义的工业社会相比, 有显著不同。诚如奥地利学者Unger所言:“损害赔偿法, 在特别程度上, 乃是某一特定文化时代中, 伦理信念、社会生活与经济关系之产品和沉淀物。”[4]142
民法之损害赔偿责任初以过失责任为原则, 又仅将加害人与被害人纳入系统内, 损害或由被害人自己承担, 或由加害人赔偿。如此之损害填补制度不臻完善,被害人可能因各种因素难以获得全面的损害赔偿,加害人的权利也难以获得全面保障。具体而言,首先, 现代以来, 社会工业化带来许多特殊危险, 行为人可能已经尽了相当之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避免损害发生, 法律因社会利益的考量并未加以禁止。若有损害发生, 可能因行为人已尽相当注意义务而使被害人无法主张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其次, 从受害人角度视之, 受害人通常借助诉讼解决争端, 其中需要对加害人的过失负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不但难以做到且耗时费力, 极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5]504即便受害人胜诉, 若加害人无任何财力承担相应损失, 被害人也将一无所得, 损害赔偿法之目的亦将随之落空。最后, 从加害人角度视之, 现代社会危害事故剧增, 加害人可能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 甚至可能终身背负巨债。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强调保障个人生存的社会国家思想相违背。所以, 现代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方向在于将损失转移到某一能够承担损失且其本身又不会承受过重负担的主体上, 而这一主体主要指的就是那些具有共同连带关系的保险人。[6]24
有别于民法上个人主义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险制度采用的是集体式的损失补偿方式, 由于损失由集体来承担, 故并无个人给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有鉴于此, 保险集体损失补偿制度日益扩大, 全民健康保险、医疗保险、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及诸多强制性公共意外责任保险等陆续施行, 在整个损害赔偿体系中所占比重日益增加, 同时对民法之损害赔偿责任本身也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 从单一到多元:损害事故的多元化处理机制我们生活在一个建立在政治与经济原则混合基础之上的社会中, 在这样一个社会中, 面对不断增多的损害事故, 单一制度显然无法解决全部问题, 因此各国(地区)较多采用混合体制, 期能兼顾“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及责任”两个基本价值, 由此出现损害填补制度多样性之现象。[4]168在损害事故所招致的不幸中, 一些不幸如此小以至于它们被简单地作为生活的常态而被接受; 另一些虽然更小但被看作个人的事情而进行保护, 如果愿意, 可以采取私人保险的方式; 另外一些被认为足够重要, 需要国家构建一套强制的制度以确保另外一些人对受害人给付赔偿; 还有一些如此重要以至于国家筹集金钱提供赔偿或者利用项目服务来帮助受害人。[5]7上述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由国家承担等不同的危险处理方式, 基本展现了当代社会对待危险与损害的态度。
现代的损害赔偿法植根于整个法律体系,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包含了不同的损失分担制度。损害赔偿法依据其正义价值基础, 旨在完全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 但也应当注意避免不同损害赔偿制度的混合使用给受害人带来选择上的困境或额外利益。[7]因此,需要衔接损害赔偿法内的不同制度, 尤其需要厘清保险在损害赔偿法中的地位, 实现现行法对于事故处理方式的沟通与协调, 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二、债之发生视角:保险补偿责任为约定、原始、独立损害赔偿之债在损害赔偿法逐渐从单一走向多元、从稚嫩走向成熟的过程中, 其体系越发庞大、内容越发复杂。保险损失补偿机制在这一庞杂的体系中居于怎样的地位亟待厘清。欲研讨保险损失补偿机制在整个损害赔偿法中的地位, 首先应厘清损害赔偿法的内部关系, 而内部关系之厘清则应从损害赔偿的发生这一初始问题谈起。以下分别从损害赔偿发生的性质与损害赔偿发生的类型两个视角分析保险损失补偿的地位与性质。
(一) 损害赔偿发生性质视角:保险补偿责任为约定、原始损害赔偿之债损害赔偿是一种债之关系, 即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为损害赔偿的给付。根据损害赔偿之债产生原因的不同, 可将损害赔偿之债分为约定损害赔偿之债与法定损害赔偿之债。保险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待保险事故发生时, 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金钱之合意。该合意在法律上称为法律行为, 损害赔偿额度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确定, 故由保险契约所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生之约定损害赔偿之债。与保险契约类似的还有担保契约, 亦因法律行为而产生。而违约损害赔偿之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均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故其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原始发生和传来发生, 可将损害赔偿之债分为原始损害赔偿之债与传来损害赔偿之债。[8]保险契约原本以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为其出发点和落脚点, 填补损失是保险契约的标的, 故保险契约所生之保险金请求权为原始损害赔偿之债。同为原始损害赔偿之债的还有因侵权、土地征收、军事征用等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传来损害赔偿之债是指, 原为一般债权, 其后因某种原因变为损害赔偿之债, 代替本来给付义务或与之同时以损害赔偿之给付为标的, 例如因契约债务不履行使给付义务转变为损害赔偿之债。
(二) 损害赔偿发生类型视角:保险补偿机制自成体系保险的损失补偿责任严格来讲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而民事责任的成立, 原则上是建立在过失的要求之上, 诚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使人负损害赔偿的, 不是因为有损害, 而是因为有过失, 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 使蜡烛燃烧的, 不是光, 而是氧, 一般浅显明白。”[9]民事责任的成立亦存在例外情形, 即不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 典型者如社会安全制度、保险制度。
具体而言, 针对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 学者间争议颇多, 一般而言, 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四类:(1)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 (2)因契约关系而发生之损害赔偿; (3)因保险契约而发生之损害赔偿; (4)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发生之损害赔偿。[10]9因保险所发生之损失填补与因契约关系或侵权行为而发生之损害赔偿迥然不同。侵权行为或者契约债务不履行皆有一共同因素, 即义务的违反。侵权行为是一般义务的违反; 契约债务不履行则是特定人之间建立特定法律关系所生义务的违反。一言以蔽之, 一般人有不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 而在侵权或违约事件中, 侵权者和违约者违反了该项法定义务。于保险契约中, 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先决条件,保险给付的意义在于基于合同的对价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其在本质上属于保险契约义务的履行, 并无任何上述违反义务的色彩。[10]10因此, 保险的损失补偿责任乃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 是与违约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并列的类型, 并自成一独立体系。
另有学者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为以下几种: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关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亲属关系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权等。[11]严格来讲, 财产保险契约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属于上述“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种。但保险契约在订立之初即约定以损失填补为目的, 与一般意义上契约上的义务不履行(主要包括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及给付迟延等)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较大不同, 其并不依附于一般意义上的契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存在, 独立性显而易见。
综上, 被保险人损失补偿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约定的、原始的损害赔偿之债。保险损失补偿在损害赔偿法中与侵权损害赔偿、契约损害赔偿等制度并列, 并自成一独立体系。
三、内部结构视角: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②之互相推展损害赔偿法历经时代的变迁, 体系日臻完善。保险作为损害赔偿法中的“后来者”对整个损害赔偿法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的关系上。在损害赔偿法的语境下, 保险与侵权在历史发展中呈现出一种既相互补充又相互排斥的相互影响之样态。
(一) 民事责任的困境促成保险制度的发达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以过失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民事责任法, 在其近百年的演变与发展过程中, 面临诸多困境。
1. 无过失责任造成加害人赔偿负担过于沉重自近代工业革命以后, 各种技术、机器的开发利用, 造成意外事故频发, 衍生出各种程度不一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而且这些事故的发生原因往往不明, 过失认定困难, 因果关系难以成立, 故在侵权法中逐渐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制度, 侵权责任亦向严格化方向发展。同时,为了充分贯彻对被害人的保护, 实现填补损害的功能, 现行法上多采取全部赔偿原则。据此, 损害赔偿的范围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受害情况, 也使得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精确预测, 而且失去了控制。特别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 通常是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实际计算出来的损害赔偿金额对责任者来说往往是相当沉重的经济负担, 并非一般个人财力或企业资产所能承受。沉重的赔偿负担, 在某种程度上促使潜在的赔偿义务人不得不购买责任保险, 以减轻或消除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负担, 达到合理控制企业经营成本或个人财务规划之目的, 因而促成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
2. “受害人—加害人”双边结构导致对受害人保护不足严格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完全损害赔偿原则从表面上看有利于受害人,但实际上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仍然存在诸多障碍。受害人在法律上长期处于弱势地位, 即使获得部分或全部赔偿, 也是经过了漫长的诉讼, 不但身心俱疲, 而且耗时费力。虽然现代法通采完全赔偿原则, 但在法院的调解或审判过程中, “与有过失”的情况时有发生, 因此受害人取得部分赔偿几近常态。另外,现代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多数属于严重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其赔偿金额巨大, 并非一般加害人个人财力所能负担。因此,即使加害人有主动赔偿的意愿, 但其是否有足够的财力赔偿损害往往成为问题, 在加害人财力不足的情况下, 受害人的损失一样难以获得赔付。即便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 其权利也往往有名无实, 损害赔偿请求权仍无法实现。这一问题, 单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己之力难以解决, 保险制度因应而生。
作为损害赔偿机制的一种, 民事责任中的侵权制度无论是在责任认定方面还是在赔偿金的给付方面都是异常昂贵的。它在事故与人身伤害预防方面的价值也极其有限, 有合理理由认为按照侵权法规则被授权获得的相当大比例的受害人将从侵权制度中一无所得。[5]504不仅在意外事故导致的有关人身和财产损害中如此, 而且在因环境污染导致的有关人身损害中亦是如此。
(二) 保险补偿机制对民事责任的影响民事责任的困境促成保险制度的发达,保险制度发达的结果, 相对应地亦将改变民事责任将来的规范功能或角色定位。
1. 个人责任日渐式微, 责任主体隐身幕后受日益发达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的意义已发生重大变化。侵权责任法的传统理论强调个人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加害人行为的非难。“当人们被允许按照他们自己视为合适的方式行事的时候, 他们也就被认为必须对其努力的后果负有责任。”[12]此即个人责任的道德基础。但是, 在存在责任保险时, 所谓的民事责任已然名存实亡, 加害人除了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外, 其实际上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4]164-165如在交通事故中, 受害人因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 故谁是真正的责任者相对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制度下, 民事责任主体隐身幕后, 从某种角度上可以说是彻底的虚有化、形式化。责任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快速发展, 使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上的个人责任的地位日渐下降。[13]15
2. 侵权法道德评价机制逐渐没落, 预防威慑功能受到限制保险制度可以分散侵权责任, 使实质上的个人责任消失, 这导致侵权法功能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 法律仅强调受害人的赔偿, 而不关心损害的责任人是谁, 其结果是, “逐渐地, 法律责任方面的法律在消失, 而被危险的共同分担制度所取代, 此种危险的共同分担制度建立在精确的计算基础上, 并对各个行为人的分摊额或保险费加以确定, 而不考虑对侵害人道德的探讨, 也不考虑形而上学的复杂理论, 仅仅根据每个人所拥有的资源和他所产生的危险来决定每个人应分担的损害额”[13]16。侵权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机制因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而逐渐失去发挥功能的余地。
赔偿功能被认为是包括侵权法在内的损害赔偿法的主要作用, 而预防威慑功能却经常受到质疑。尽管如此, 预防威慑功能至少是损害赔偿法在发挥其赔偿作用之后的“次要的期待目的”。[14]损害赔偿法预防威慑功能的实现, 依赖于将损失内化成加害人的责任, 从而实现加害人的自我约束。正如著名学者霍姆斯所言,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在其发生之处, 除非有特别的干预理由存在。如今责任保险使损失社会化,加害人得以免于支付事故成本,从而使不利判决对加害人的警示效果降低。在很多国家, 受害人并不向加害人本人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加害人补偿基金或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从而连谴责个人的象征性表现都被消除了。[15]由此观之, 损害赔偿法的预防威慑功能正逐步被保险制度消解。
综上所述, 民事责任在处理损害事故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 正是由于这些缺陷的存在导致了保险制度的发达, 反过来, 保险制度的发达又对民事责任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四、理论基础视角: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融合与发展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在损害赔偿法的现代发展中互相影响, 互相促进, 共同承担着处理危险事故的责任。以下从保险与民事责任所依据之理论基础的角度, 探讨二者得以在当代社会不断融合发展的根源。
(一) 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制度和谐相处保险制度是在传统损害赔偿法处理损害事故不利的情况下, 进入损害赔偿法体系之内的, 其扮演着“替代者”的角色。毋庸置疑, 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分散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功能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具有某种程度的替代性; 同时, 保险制度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渗透, 又造成了民事责任制度所具有的预防威慑功能部分消解。从表面看,保险制度似乎更有优越性,其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缺失, 平衡民事责任发展过程中所追求的利益或价值。如国外学者所言:“社会已前进到了保险被普遍利用的一个发展阶段。保险应当被作为一个妥当的手段, 以之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16]亦有学者提出:“用保险法代替责任法从法律政策上来看就可能是合理的。尤其难以想象的是, 本来通过简单的保险就可以令人满意地解决所有问题, 但一个社会却偏偏要忍受着奢侈的责任法。”[17]但是,侵权责任法的死亡和保险法的兴盛并没有成为趋势。保险制度不可能将民事责任制度完全取而代之。第一, 保险制度和侵权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和所具有的基本理念存在一定的差异, 并且两者不可互相替代。侵权制度对行为的道德评判机制和责任公平分担机制是包括保险制度在内的其他补偿制度所不能替代的。第二, 从某种角度来看, 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寄生性。侵权责任的确立是保险制度尤其是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 以保险制度在补偿方面存在一定的优越性来否定侵权制度存在的正当性, 这一论点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第三, 保险制度虽可灵活应对不同风险, 但基于对价性, 能发挥的功能有时而穷。[18]76保险不能将所有风险均纳入其承保范围, 保险制度也可能发生市场失灵, [6]32如道德危险、逆向选择等, 此外,保险的给付金额也因免赔额、比例赔付等限制性条款的存在而具有不完全性。
当今乃至未来可以预测的相当一段时间里, 保险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仍将在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内和谐共存。因为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 即弥补损害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进而保护受害人。保险和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虽然不同, 但也不是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状态, 况且在保护受害人这一共同价值取向的指引下, 这些理论之间呈现出一种相互吸纳、相辅相成的状态。
(二) 损失移转与损失分散共生共存损害赔偿法旨在决定在何种情形下将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移转于加害人负担(损失移转, loss shifting)。这是传统侵权责任法所重视的功能, 其归责原则是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故意或过失), 其标榜的是个人责任。在当今社会, 因为损害处理的多元化机制之间的相互影响, 损失分散的思想已逐渐渗透到侵权法中, 侵权法呈现出一种社会化的趋势。具体表现为损失可先通过侵权制度自身予以内部化, 由加害人承担责任, 之后再通过保险制度(特别是责任保险)予以分散, 由加入危险共同体的多数人负担, 达到损失分散(loss spreading)的功能。在如今的危险处理方式中, 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制度已与侵权法有机组合, 成为了处理危险事故的重要方法之一。从损失转移到损失分散的过程是一个从目的到方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对受害人而言, 损害赔偿请求权较易实现; 对加害人而言, 得减轻赔偿负担; 对社会而言, 得减少处理损害的成本, 并促进社会安全; 对侵权法而言, 责任保险使现代侵权责任法的存在及发展(如无过失责任的创设)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 二者产生一种共存共生的关系。[19]213
(三) 个人赔偿与集体补偿相得益彰民法上所规定的损害赔偿着眼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 属于一种个人主义的损害赔偿。现代损害赔偿逐渐趋于集体化, 由责任保险或意外事故补偿制度承担损失的分配任务。但即便是在这种集体性的补偿体系中, 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关系及赔偿义务范围的认定仍然十分重要。在责任保险中, 保险责任的认定, 应遵循侵权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标准; 保险金给付额的确定, 仍然应以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有多方责任主体时, 可能发生代位求偿、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等问题, 必须决定何人应负终局赔偿责任。在日益集体化的赔偿体系中, 受害人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是损害分配的终点站, 而是一个用于决定谁应负终局责任的中间过程。[19]209在这一过程中, 相关主体除受害人和加害人外, 还有社会大众, 即不再过分强调加害人的过失, 而是寻找一个“深口袋”(deeper pocket), 也就是有分散损害能力之人, 凸显了损害赔偿集体化的发展趋势。[20]9
(四) 完全赔偿与限额补偿相互补充在损害赔偿中, 除契约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 受害人所失利益和所受损害应获得填补, 此在学理上称为完全赔偿原则。该原则的确立, 一方面可以完全补偿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损害赔偿法的预防及惩戒功能。该原则被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承认, 中国的侵权责任法亦贯彻这一原则。在现代保险制度中, 补偿原则已从“充分补偿说”进化到“限制补偿说”。[21]保险损失补偿的额度受到立法和约款双重限制; 保险金不但受到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条件的制约, 还要扣除除外责任、免赔额等相对应的金额。虽然限额补偿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风险,也有利于降低道德风险, 但也可能导致保险金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法中的完全补偿与保险中的限额补偿, 虽然在理论上看似冲突, 但在实践中却并行不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 受害人仍然可以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以此来寻求救济。保险公司的限额补偿原则保障了受害人最基本的权利, 虽不完美, 但具实益; 侵权责任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虽然在理论上能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在实践中却因种种因素难以实现。二者各有优劣, 在实践中相互补充, 确保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保护。
(五) 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相辅相成侵权责任制度所要解决的乃是“谁应该对损害负责”的问题。它表达了这样一种思想, 通过责任的负担可以纠正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施加的不公正的侵害, 恢复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道德平衡。[22]此即矫正正义观念的体现。责任保险中的公正观体现在社会或团体对个体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公平分担上。这种机制通过集合社会上的大量危险同质性偏好个体形成保险基金, 在团体成员遭受保险事故、处于财富损失的不利状态时, 对这种“财产不利益”在所有成员间进行分配, 从而尽可能缩小财产损失所造成的个体财富之间的差距。因此, 责任保险体现的是一种分配正义观。前已述及, 侵权责任的存在是责任保险的前提, 在存在责任保险时, 判断侵权责任是保险损失补偿过程中的一个中间环节,二者所遵从的正义观亦体现了此种关系。诚如研究矫正正义的先驱人物厄恩斯特·温里布所言:“虽然责任保险的存在意味着被告本人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矫正正义依然可以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地适用。因为责任保险的前提是承认责任的存在, 而此责任的判断毫无疑问属于矫正正义的范围。矫正正义并不禁止被告为了避免承担责任, 而寻求保险的保护。”[23]保险所遵从的分配正义以侵权责任所遵从的矫正正义为前提, 二者相互合作完成实质正义的目标。
综上所述, 民事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看似冲突, 实则可在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内和谐共存,只是在各自发挥作用的过程中, 两者分别扮演着“体”与“用”的角色。在理念上, 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目的, 以保险补偿与加害人赔偿相结合为方法; 在道德追求上, 以矫正正义为目的, 以分配正义为方法; 在损失分担上, 以损失转移为目的, 以损失分散为方法。最终形成以个人赔偿与集体补偿相结合、完全赔偿与限额补偿相补充、保险与民事责任与社会保障等制度和谐相处的“三阶层损害赔偿(补偿)体系”。[20]22
五、结语保险是一种人类的创造物,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 其并非为了存在而存在, 而是为了实现人类规避风险、分散损失的目的而存在。在社会化思潮日益兴盛的今天, 保险分散损失的功能在处理损害事故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国外学者总结所言:“分散损失的方式有许多——或用另一种方式来说——从众人中筹款有许多方法。已经与责任保险结合在一起的侵权法提供的是一种方法, 第一方保险提供了另一种方法, 作为保险与税款的混合物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提供了另一种分散损失的方法。”[5]447由此可见, “保险制度——无论是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或政策性保险——均是构筑福利社会的必要支柱, 若能妥适适用, 必能发挥强大的能量”[18]77。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保险将来势必统领补偿集体化之趋势并雄踞整个损害赔偿法。
注释:
① “损害赔偿法”也称为“损害赔偿责任法”“事故法”“责任法”等, 中国多以“损害赔偿法”称之。
② 保险法上的补偿责任在广义上属民事责任之一种, 为行文方便, 此处将保险损失补偿责任与民事责任做一区分。在下文中如无特别说明, 民事责任专指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主要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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