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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带动了商品、人员、资本在世界范围内的流通,加之环境因子的流动性,环境侵权也从一国国内的影响扩展到其他国家,从而引发了更为复杂且日益凸显的涉外环境侵权法律冲突。与国际公法领域主要通过国家间行政性的通力合作对环境本身进行保护不同,国际私法领域主要表现为,以法律适用层面的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法院诉讼的过程中兼顾国家与社会公益。在我国,作为国际私法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尚未对“环境侵权”作出专门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一般侵权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无法应对涉外环境侵权带来的特别法律适用问题。本文在明确涉外环境侵权的内涵及法律适用特殊性的基础上,结合比较法的域外经验对相关立法进行分析,明晰所涉选法原则的适用价值,为我国设置专门的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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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涉外环境侵权的内涵及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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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涉外环境侵权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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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环境侵权涉及由人类的主观能动引起的次生环境问题,既包括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也包括生态环境破坏导致的侵权。受制于当时的国内立法,2000 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私法示范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相关的冲突规范,将涉外环境侵权限定解释为环境污染。 201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内涵进行了拓展,使得发生之原因不仅包括环境污染行为,还包括生态破坏行为。 [1] 2021 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亦注意到这一问题,其“侵权责任编”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作为平行的环境侵权责任类型,从而需要国际私法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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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涉外生态环境的破坏难以界定其破坏结果的跨国性和与破坏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一国生态失衡、资源枯竭对他国的影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再加上生态环境的破坏一般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通过私人诉讼维权; 但是,这不能成为否认涉外环境侵权行为包括生态环境破坏的理由。毕竟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环境监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民事公益诉讼已屡见不鲜。另外,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两者常常相互作用、同时发生。例如,蓬莱 19-3 油田溢油事故导致的海洋污染,不仅危及海洋生物的生命,给周边的海产养殖户带来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还造成海洋生态系统的严重破坏,对此污染者均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法律责任①; 根据《青岛 “4·27”船舶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因巴拿马籍杂货船与利比里亚籍油船在青岛附近海域碰撞,造成的污染损害不仅包括海洋牧场的渔业损害,还包括海水、岸滩及沿岸海域等生态环境损害。故而,涉外环境侵权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狭义的环境污染,也包含生态环境破坏; 由此发生的后果不仅包括单纯对环境的损害,亦包含因环境损害导致的对民事权利的侵害。若将上述环境侵权事项予以进一步区分,分别确定准据法,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法院的司法负担。基于相互间的关联性,可考虑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特殊法律适用问题,实现该领域法律适用规则适用范围的全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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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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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具有如下不同于一般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鲜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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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损害的跨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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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环境侵权是自然和人为两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侵权行为对环境的作用会在不同国家蔓延,最终导致对人的损害具有跨国性特点。传统意义上的跨国以一国领土为单元,由此涉外环境侵权多表现为一国领土内的环境侵权行为对另一国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对我国生效以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在内的大量现行法律法规都将适用范围扩及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乃至拥有历史性权利的水域等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此突破了包括领海、内水在内的领土主权范围。从该区域外的公域或其他国家的关系区域污染对此区域的环境产生的侵权后果,亦属于涉外环境侵权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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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体的不对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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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外环境侵权通常是由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工商业实体造成,如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往往是对环境侵权没有任何规避和防范能力的普通民众。侵权人的组织严密性、运营团队化等特点与受害人的松散性、个体性形成鲜明的对比,侵权人在信息获取、对侵权行为及后果的预防和控制等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 [2]故而法律主体间存在经济或社会地位的不对等性,这使得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层面还需要对受害人加以特别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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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影响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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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造成损害,其首先是对环境的侵害,影响范围往往超越单纯的私人利益,而涉及广泛的公众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共政策,甚至还需要借助一国公法作为相应侵权构成要件的违法性判断依据。 《民法典》 增设的绿色原则亦强调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必须承担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以此表明在设置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应注意限缩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并考虑利益相关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地域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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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域外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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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域外关于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未建立专门冲突规范,适用一般侵权的冲突规范; 另一类是制定涉外环境侵权的专门冲突规范,以瑞士和欧盟为代表。以下主要对《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Ⅱ》)的相关条款进行考察,明确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设置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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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瑞士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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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专门规定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的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该法第 132 条、第 133 条是关于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第 134 条至第 139 条是特殊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其中第 138 条涉及涉外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第 138 条规定,因不动产排放有害物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受害人选择由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或由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支配。一般而言,此不动产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依据第 138 条,受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中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法律,集中体现了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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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的涉外环境侵权则仍适用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在侵害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法院地法。如果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律选择,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经常居所,那么则由该经常居所地法律支配; 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住所,那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国家的法律; 如果结果发生在其他国家,并且侵权行为人预见结果将在该国发生,那么则适用结果发生地的法律。这一规则充分结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共同属人法原则以及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其适用的先后顺序体现了附属连结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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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欧盟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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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条例Ⅱ》 第 7 条特别规定了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条规定,由环境损害或者此种损害的结果导致人身或财产蒙受损失而引起的非合同义务适用的法律,应当按照第 4 条第 1 款确定,除非原告选择根据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国的法律而提出诉讼请求。此处的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国的法律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法。第 4 条是有关侵权法律适用的通则性规定,其第 1 款规定,由侵权行为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适用损害发生地国法律,而不考虑引起损害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间接后果发生在何国。可见,对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罗马条例Ⅱ》主要求助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除非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相较,《罗马条例Ⅱ》有以下先进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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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环境侵权法律的适用范围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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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第 138 条只适用于因不动产排放有害物而引起的诉讼不同,《罗马条例 Ⅱ》既未将环境问题限制在特别类型的环境污染,也没有将污染源限定于静态层面。 《罗马条例Ⅱ》 序言中对环境损害作出界定,即对水、土地或空气等自然资源的有害影响,破坏该类资源对其他资源或公众的有益功能或生物多样性。 [3]可见,第 7 条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对环境的损害,而且包括由环境损害结果导致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其中对环境的损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此外,根据 《罗马条例Ⅱ》第 2 条第 3 款,损害还包括可能发生的损害。这种将针对此类损害提起的预防性诉讼纳入适用对象的做法,有利于鼓励人们采取积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并减少环境污染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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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考虑侵权人对侵权结果发生地预见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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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的适用,《罗马条例Ⅱ》 不考虑侵权人是否预见到侵权结果将在该国发生。基于利益平衡的角度,受害人期望侵权人能够预见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合理的,即使侵权人没有预见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应当适用该地的法律。虽然对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引起的纠纷,侵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免责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但是侵权人依然需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这样做可以兼顾受害人的合理期待与侵权人的抗辩权,以此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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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设置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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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比较法层面的已有实践,在涉外环境侵权领域设置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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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虽然为此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的国家和地区目前尚不多,但是将特殊涉外侵权与一般涉外侵权相区别而分别制定冲突规范已经成为主流。除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还针对公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人格权侵害等制定了专门的冲突规范,《罗马条例 Ⅱ》亦规定了产品责任、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自由竞争行为、侵犯知识产权、劳工行为等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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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涉外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相关法律适用的价值目标,而价值目标确立了其对应的选法原则。为建设福利国家,各国纷纷针对特殊群体制定了大量的保护性规范,标志着民法体系从中立性转向政策性,构成一般法律的特别规定。 [5] 从冲突法的角度来说,此种专门规范旨在保护特定的社会人群,从而明显体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实现该类规范适用的目的,基于结果选择的选法方法,需为此制定新型的法律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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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律关系本座说、既得权说等国际私法基本理论的影响,传统冲突规范旨在为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准据法所在的法律体系,追求法律适用的稳定性、明确性与可预见性,体现冲突法上的公正,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实体法的公平正义。对此,与传统法则主义者单纯于既得权中寻找冲突法政策不同,现代学者越发认为冲突法问题可以从实体法政策当中获得解答[6],以此发展出比较灵活的法律选择原则,在维护冲突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案公正的价值追求,这样有助于在应对因跨境污染所产生的环境问题上发挥国际私法的监管功能。 [7] 然而,过分强调灵活性和实体公正,不仅抹杀了冲突规范应有的确定性,而且强加实体法的功能会使得冲突法失去自身的独立性。科学的冲突规范应当追求国家、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和谐统一,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合理平衡,兼顾冲突正义与实体正义。 [8] 故在为涉外环境侵权设置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时,应注意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在增加灵活性的同时维护既有的逻辑结构,发挥冲突规范的选法指引作用。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弱者利益保护等柔性选法原则,也应以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的逻辑形式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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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选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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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域外国际私法立法的考察可知,有关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涉及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共同属人法原则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下结合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和涉外环境侵权的特点进行进一步分析,从而确定适合于我国的涉外环境侵权的选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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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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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演变,作为传统“场所支配行为”理论表现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受到较大冲击,但因其能实现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可预见性而构成涉外侵权法律选择的基础。 [9] 无论是一般涉外侵权还是特别领域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均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尤其对涉外环境侵权而言,对环境的侵害首先是对侵权行为地环境的侵害,在该领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有着重要意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前者又包括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人必须实施相关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行为而没有实施的地域。由于环境侵权以环境为媒介,有学者主张将侵害媒介经过地与侵害行为实施地、侵害结果发生地一道作为涉外环境侵权冲突规范的系属。 [10] 然而,如果媒介经过地的环境及人的权利遭受损害或者有损害之虞,那么即为损害结果发生地,不构成单独类型的连结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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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涉外环境侵权的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位于不同国家,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如何运用,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何选择,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理念。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是侵权人所在地,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客观上有利于侵权人对判决结果的预见; 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是受害人所在地,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多出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可见,准据法的选择对侵权之债当事人可预见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对环境侵权而言,此举还涉及对当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公共政策、法律规制的尊重。 《 罗马条例Ⅱ》第 7 条关于环境损害侵权法律适用规定,除非原告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否则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该条通过被害人的意思自治来平衡实体利益保护带来的不确定。 《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虽然首选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作为准据法,但若侵权人无法预见,则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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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环境侵权领域,虽然侵权行为实施地法的适用有其必要性,尤其在发生大规模涉外环境侵权事件的情况下,统一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作出同等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实质正义。但在实务中,侵权行为多经过行政授权从而符合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的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另外,在涉外环境侵权领域主张采用集团诉讼的趋势逐渐加强,集团诉讼可以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使受害人获得同等对待。 [11] 因此,即使侵权行为人没有预见侵权结果可能发生的地域,也应当予以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首先,侵权人是否预见属于个人的主观问题,难以作出客观判断; 其次,环境因子和人员的流动性是常识问题,侵权人理应预见; 最后,环境侵权领域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如果选择的前提是侵权人可以预见,则法律适用的结果是优先保护加害人的可预见利益,与立法的价值追求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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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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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罗马条例Ⅱ》虽然都规定了受害人有选择法律的权利,但对此种选择均作出限制。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 138 条规定,受害人仅有权在不动产所在地法和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只有因不动产排放有害物而提出诉讼请求的受害人才可以选择。这一规定体现了传统的由不动产引起的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又兼顾了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但是,对于跨国公司引发的环境侵权案件,不动产所在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均与母公司所在地无关,此条规定不利于追究母公司的侵权责任。相比之下,《罗马条例Ⅱ》第 7 条环境损害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根据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其将受害人的选择范围限制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无疑是更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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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环境侵权的侵权人和受害人在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上存在不对等性,为符合弱者利益保护的价值取向,需要通过结果定向的冲突规范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予以矫正,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实现预先设定的实体结果。 [12]故其不单纯关注连结点事实的契合情况或重要度,而更注重所指引的法律体系中能作用于案件事实的具体规则之适用结果。然而,涉外环境侵权案件涉及责任主体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赔偿范围及数额确定等诸多复杂问题,哪个国家的法律整体上对受害人有利并非可以简单评判,由法院选择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将在查明并比较相关国家的法律方面加重司法的负担,又何况最有利的判断难以客观评判,不宜由法官越俎代庖。因此,贯彻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的最佳立法技术,是直接赋予受害人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的权利。 [13]由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已经作为涉外环境侵权最基本的选法联系,故此时可供受害人单方选择的只能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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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共同属人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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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并非是以成员身份为基础、约束特定团体、调整团体成员社会关系的规则体系[14],而是作为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以及经常居所地法集合的冲突规范中的连结因素,由此共同属人法即指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国籍、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为连结点指引的准据法。区别于公法,当代民事法律平等看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特别对自然人而言,原则上并无属人适用的要求,毕竟人的基本民事权利能力存续于其整个生存期间,与其属人法上的因素并无直接关联。然而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体现,侵权行为地具有偶发性或在网络状态下的不易确定性,从而与侵权法律关系未有天然联系,为了克服这种情形,共同属人法原则在一般侵权领域的选法价值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同等重要,甚至要优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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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环境侵权的跨国性特点决定了侵权人与受害人往往不具有共同属人法,而且环境侵权首先是对环境本身的侵害,潜在的受害人一般人数众多,涉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国家公共利益。 《罗马条例Ⅱ》第 4 条第 2 款,对于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优先适用并不适用于涉外环境侵权案件,此种除外安排正说明,涉及环境侵权的案件包含了超越诉讼当事人个人利益的广泛社会利益。故此,共同属人法原则在涉外环境侵权领域难有适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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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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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侵权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多元的价值与连结因素,基于私权的可处分性,甚至允许当事人选法。随着侵权法回归私法本质,意思自治原则亦开始在涉外侵权领域得到适用。 [15]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第 132 条规定,当事人可在侵害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候约定适用法院地法。该条规定适用于除因不动产排放有害物而提出的诉讼外的环境侵权案件,其将法律选择的范围限制在法院地法。 《罗马条例 Ⅱ》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在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后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双方均从事商业活动的,可在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前协议约定适用的法律,约定方式应当是明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表明。另外,第 6 条不正当竞争和限制自由竞争行为、第 8 条侵犯知识产权等特殊侵权的冲突规范均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所达成的协议背离依据本条应适用的法律,而第 7 条关于环境损害的冲突规范没有类似规定,可见《罗马条例Ⅱ》 第 14 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环境侵权案件,其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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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比较法实践,侵权之债虽属法定之债,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有权协商选择明确责任的准据法,因此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无可厚非。在侵权领域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不仅可以克服侵权行为地法冲突规范僵化和机械的特点,还可以方便法庭审理,确保法律适用结果的明确性。然而如前所言,侵权人一般为实力雄厚的企业,而受害人通常为普通民众,双方很难在经济地位或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签订公平合理的法律选择协议,此时的协议难以平衡双方利益; 再者,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一般会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涉及全人类的利益。故对于涉外环境侵权而言,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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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我国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的设置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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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法》 关注到了产品责任、侵害人格权、知识产权侵权等涉外侵权类型的特殊性,但并未为涉外环境侵权设置专门的冲突规范,从而只能适用该法第 44 条一般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该条采用了多个有先后顺序的连结点,即侵权责任首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其次未选择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最后才由包含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侵权行为地法兜底,这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冲突规范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体现了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然而对涉外环境侵权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往往不在同一国家,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将体现不同的国际私法价值目标,这需要法官自由裁量,然而现有规定没有为之设计裁量的标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也应当进行限制,毕竟涉外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往往体现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不宜不加限制地由当事人对准据法进行选择。综上所述,《法律适用法》关于一般侵权的冲突规范不乏先进性,但上述规定无法一概适用于涉外环境侵权领域,应当设置专门的冲突规范以实现涉外环境侵权领域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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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准确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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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这一传统的冲突规范常常被软化处理,但是对于涉外环境侵权而言,仍应主要求助于侵权行为地这一客观连结点。我国作为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更注重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恰恰可以满足这一要求,并且更能体现国内外法律平等适用的理念。 [16] 对于涉外环境侵权而言,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适用具有不同的意义,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即适用侵权行为人所在地法律,便于对侵权行为人加以规制,而且有利于追究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责任。对于那些为了转嫁环境污染风险而将子公司设置在环境标准较低的国家的母公司而言,其活动负外部性的溢出将违反由污染者付费的跨境环境污染原则[17],而应适用环境标准较高、侵权责任更重的母公司所在国法律,使母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负担应有的义务和责任,避免转嫁环境污染责任事件的发生。与之相对应,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为受害人所在地,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不仅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理预见性,亦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监管立法的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特别强调,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我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要适用该法。此类立法虽然整体上属于公法的范畴,但对于规制涉外环境污染损害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该领域法律整体价值的发挥,其适用意图也应得到私法层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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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出现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一致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87 条不加限制地授权法院择一适用。然而,不同于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做法,成文法国家的法官主要是实施法律,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18],故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之间的抉择理当在运用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予以精确配置。随着时代的发展,当前保护弱者利益的要求在《法律适用法》条文中得到了普遍体现,作为学理建议的《国际私法示范法》选择损害结果发生地也主要是出于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考虑,但实际上能否实现这一目标仍存在不确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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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一般是受害人所熟知的当地法律,但是该地法律与其他连结点法律相较是否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完全依赖于个案的情形。因此,依据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主张仅在受害人认知上有所体现,保障受害人的合理预见并不必然在实体方面对其有利。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能为受害人提供更优保障的情况下,不应拒绝适用。尽管我国有学者主张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择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19],然而是否有利于受害人对我国法官而言较难以主观评判,故应当将选择权赋予受害人。毕竟受害人更愿意为自己的利益而查找相关法律,而且在是否对其有利这一争议点上,其最有发言权。上述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可具体表述为:涉外环境侵权,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受害人单方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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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同属人法原则没有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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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属人法,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国籍,而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住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涉外领域使用的是住所。 [20] 住所的取得需要满足主客观两大要件[21],即兼采意思主义和外观主义,包括当事人具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以及一定时间居住的事实。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住所不再是当事人生活的中心,经常居所地成为与人的身份、能力等法律关系联系更为密切的连结点。 《法律适用法》放弃住所地,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首要连结点,顺应了国际社会对属人法进行立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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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基于涉外环境侵权的跨国性特点,侵权人和受害人通常不在同一法域,即使侵权人与受害人具有共同属人法,往往也会出现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法域的情形。由于环境侵权存在较强的地理空间依赖性,规范此种行为立法的地域性特征十分明显,共同属人法也不会比侵权行为地法具有与涉外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更密切的联系。又何况除了前文所言涉及本地公共利益外,由于涉外环境侵权当事人的身份相差悬殊,也不宜采用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基础的共同属人法。基于同样的理由,《法律适用法》在为涉外产品责任设立专门冲突规范时弃用共同属人法原则。故在涉外环境侵权问题上,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等属人法上的连结点,并没有如在一般涉外侵权中那样明显的作用,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在我国其可通过《法律适用法》第 5 条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体现,并无单独作用于具体法律适用规则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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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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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有利于自行分配侵权责任,符合侵权之债的私权属性,并且有助于实现法律选择的确定性和易适用性。 [22] 虽然无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都存在根本对立; 但是合意选择法律的空间依然存在,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具有相近文化背景的情况下。而且由法院自行查明外国法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而允许当事人选择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法律适用法》 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区别于单纯由法院等机构查明,在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情形下,其承担提供该国法律的义务。因此,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纳入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中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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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择范围上,《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规定,侵权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2020 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 5 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可以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然而上述规定对于环境侵权而言无法适用,涉外环境侵权的处理涉及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政策、公共利益等,如果允许环境侵权案件的当事人任意选择可适用的法律,那么显然忽视了具有密切联系国家的环境政策和公众利益。在涉外环境侵权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考虑将可供合意选择的准据法限制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和法院地法等有实际联系的情形。前两个连结点主要考虑与环境侵权事件的密切地理联系,毕竟其自身构成没有选法时应适用的法律; 而法院地法的选择更多是出于程序利益、诉讼便利的考虑,便于案件的快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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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选择方式上,《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 6 条规定,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就法律选择达成合意。其表面上是对《法律适用法》第 3 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方式的扩大解释,实际上会沦为避开选择外国法律的工具,毕竟在实践中此时无一例外地将适用我国法律。此种默示选择建立在当事人明知存在法律选择问题的基础上,在涉外环境侵权中尤其不能适用。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往往不具有任何冲突法的背景知识,其能够认知的只能是本国法律,此时其真实意图并非是进行法律选择,而仅仅是熟悉的缘故。即使仅考虑环境侵权中私权的可处分性,也需要受害人能够认知自身行为的效力。毕竟作为一项私法的基本概念,任何有力的协议都应以当事人具有受其约束的意图为前提。 [23] 所以,法官完全有必要对此加以释明[24],引导他们发表意见,以明晰其具有援引某国法律的意愿,而不应当径直认定为当事人的选择。综上所述,环境侵权领域应当赋予并适度限制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具体条文建议设置如下: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明示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法院地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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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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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比较法上的考察,除《瑞士联邦国际私法》 《罗马条例Ⅱ》等少数国际私法立法外,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尚未制定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规则,而是适用一般侵权的冲突规范来处理该领域的法律选择问题。然而涉外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涉外侵权,具有跨国性、主体地位不对等、广泛涉及公共利益等特点,应当设置专门的冲突规范。为此,应注意将涉外环境侵权的特点与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相结合。首先,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不仅是由环境侵权往往涉及公共政策的特点决定的,而且符合国际私法确定性、可预见性的价值目标。其次,基于主体地位不对等与弱者利益保护的选法价值取向,应当将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融入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解释当中。具体表现为,在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不一致时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并允许受害人单方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再次,跨国性的特征表明,即使是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也与环境侵权并无实际意义上的联系。最后,虽然鉴于侵权的私法特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今世界各国侵权冲突规范中普遍适用,但基于涉外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应当在选择范围、选择方式等方面对当事人选法进行适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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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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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2012)津海法事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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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同于一般的涉外侵权,涉外环境侵权具有跨国性、主体地位不对等以及涉及广泛的公共利益等特殊性,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规制。在比较法层面,《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欧盟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条例》为我国的规则设计提供了借鉴。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目标兼顾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灵活性,在确保适用结果确定性的基础上,追求判决结果的实体正义。故此,涉外环境侵权法律适用应当基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原则,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并赋予受害人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的权利;又基于侵权的私法属性,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准据法,并对此种意思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总之,涉外环境侵权应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但受害人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的除外;当事人事后合意明示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法院地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Abstract
Unlike the general foreign-related tort, foreign-related environmental tort has the particularity of transnational nature, unequal subject status and involving a wide range of public interests, so special legal application rules should be set up to regulate it. At the level of comparative law, Rome II 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Non-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nd Swiss Federal Act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provide reference for our country’s rule-making. The value goals of moder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s to take account of the certainty and flex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and to pursue the substantive justice of the judgment on the premise of ensuring the certainty of the applicable result. Therefore,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environmental tort should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victim to apply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result of the infringement occurs, and give the victim the right to choose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perform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the private law of infringement, the parties should be allowed to choose the applicable law by consensus. Necessary limitations of the autonomy should be made. In short, foreign-related environmental tort should apply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result of the infringement occurs, except where the victim chooses to apply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performed. If the parties agree to expressly choose t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performed, the place where the infringement result occurs or the place of the court, the agreement shall be follow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