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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梦科(1996—),女,山东滨州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环境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能源治理与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67;DF4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595(2025)04-0031-12

DOI:10.13216/j.cnki.upcjess.2025.04.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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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contents

    摘要

    推进能源法治建设,既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和本质要求,也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有力保障。我国能源法规范制定之初就表现出明显的实践属性与现实目的性,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能源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张力和矛盾。首先,从能源法规范的理性基础研究出发,理顺能源法规范体系形式化品格和规范性需求的基础逻辑;在把握系统论的基础上,有效识别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及规范边界,明确能源法规范体系兼顾宪法秩序与部门法理的价值定位。继而,从规范承载、逻辑耦合、理性演进层面推演我国能源法规范体系,实现能源理性的表达以及能源法律规则的自控,并强调能源法规范体系贯融性的结构内容,通过体系构造来固定规范性期待,完成控制型和促进型相结合的制度法律化,以期达致“形神兼备”的能源法规范目标,更好地服务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

    Abstract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energy-related rule of law is not only an inherent requirement and essential feature of Chinese-style modernization but also a strong guarantee for its realization. Since the inception of energy law norms in China, they have demonstrated distinct practical attributes and real-world objectives, inevitably giving rise to tensions and contradictions between the formal and substantive rationality of energy law. This paper commences with a study of the rational foundation of energy law, aiming to clarify the fundamental logic underlying the formal characteristics and normative requirements of energy law norms. Based on an understanding of systems theory, it effectively identifies the core content and normative boundaries of the energy law norm system, and clarifies the positioning of the energy law norm system that balances the constitutional order and departmental legal theory. Subsequently, the normative system of China’s energy law is deduced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normative bearing, logical coupling, and rational evolution. This is intended to achieve the expression of energy-related rationality and the self-regulation of energy legal rules. Additionally, it emphasizes the coherent structural content of the energy law norm system. By improving the energy law norms at the level of system construction, normative expectations are solidified, and the legalization of a system that combines control-oriented and promotion-oriented mechanisms is completed. The ultimate goal is to achieve the "unity of form and essence" in energy law norms, thereby better serving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ese-style modernization.

  • 一、 引言

  •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该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制定《能源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成果,是全面贯彻落实“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具有重要意义。[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深化立法领域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强调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这表明积极推进能源法治建设的过程亦是推动能源治理现代化的过程。能源法规范是推进能源法治建设的关键一环,其体系构造应当积极回应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能源法规范应在中国式现代化制度目标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法治的规范功能和社会作用。

  • 目前,我国正处于绿色转型发展的关键时期,在中国式现代化要求下,如何实现《能源法》基础上的体系化规范构造,成为能源法治建设不得不面对的重大问题。能源法规范构造的法律逻辑必须从解决能源问题的路径出发,而其中法律效力来源于逻辑演绎,逻辑演绎的效力则来源于法律的理性及其路径依赖。[2]能源法基本理性源于法律实践,也高于已有的能源法律安排。[3]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能源作为现代性议题,能源法规范诞生之初就呈现实质化的倾向,不可避免地产生现代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张力与矛盾。[4]一方面,我国能源法规范的发展客观上受到现代法律实质化趋势的影响,这也是当前全球法律发展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我国能源法治所呈现出来的政策先发、基本法不完善特征也在不断试探着法规范的形式理性。法律之所以能够达成现代意义上的规范性期待,因其具有形式的品格,即在形式上维持一种相对理性。[5]若要使能源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性作用,必须借助法律形式维持一种规范性期待,实现能源理性。由是,本文在明确我国能源法治需求的基础上,借助系统论探析我国能源法规范的基本理性,证成能源法规范理性与能源法规范体系之间的逻辑关联,强调法规范体系贯融性的结构内容,从规范层面推演出中国式现代化要求下能源法规范的体系构造。

  • 二、 我国能源法规范构造的逻辑起点

  • 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进一步确定了中国式现代化与法治具有高度关联性。[6]具体到能源领域,能源现代化与能源法治同样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中国式现代化的能源法规范强调能源领域的公平正义,这种公平正义是中国式现代化的理性表达,是与资本主义现代化的公平正义严格区分的。若要进一步完善能源法规范,促进能源善治,使其真正服务于能源领域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和治理能力的提升,应当首先厘析中国式现代化对于能源法规范体系构造的现实要求,理顺能源法形式化品格和规范性需求的基础逻辑,使能源法治化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实然与应然之间的鸿沟。

  • (一) 立足能源安全,兼顾多元发展

  • 人口规模巨大是我国的实际国情,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持续推进,能源需求与能源转型之间呈现出明显张力。因此,应当将能源安全置于首位,统筹协调能源发展与能源安全。“十四五”能源规划中期评估反复强调,应以能源安全为首要内容,针对性地对能源发展目标进行调整,保障能源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定性。诚然,不同时期能源安全的紧迫程度不同,其内涵也不相同。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背景下,能源安全以保障国家安全为出发点,与自然资源供给、民生保障、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经济发展之间具有强纽带关系。[7]为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和满足可持续发展的需求,能源法规范被赋予了更多的价值内涵,这与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相契合。习近平提出能源安全新战略,亟需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能源安全自始便是能源法必然的价值选择。[8]我国能源对外依存度较高,而能源安全关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等方面,因此,能源法规范构造应首先保障能源的稳定、安全和可靠,推进能源储备、应急、监管等法律制度的完善。同时,随着新一轮能源转型的蓄势待发,能源治理法治化的价值要求转为多重向度,涵盖安全价值、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等[9],能源善治被赋予了更多内涵,要求能源治理应达到各价值向度之间的高度耦合,实现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与稳定。

  • (二) 强调系统理念,实现利益协调

  • 能源是建设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物质基础与动力支撑,能源体系则是一个复杂概念,具有系统性和全局性。[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加快构建现代能源体系”,《“十四五”现代能源体系规划》将建设现代能源体系列为国家能源发展规划。能源治理现代化是一个系统性工程,能源体系的建设不仅是产供储销全过程的统筹,还涉及资源、市场、生态等各要素间的协调。党的十八大以来,能源治理体系不断完善,治理能力得到历史性提升,但体系内部矛盾依然突出。能源的关键环节和重点领域涉及主体众多,能源的商品属性使得能源治理不能局限于政府监管的单一模式。矛盾的解决依赖于利益的协调,虽然其协调不限于法律规范层面,但若离开能源法治,利益协调将缺乏稳定的、可预期的保障。能源法规范应当是相对包容的、系统的和动态的,而非孤立的、片面的和静态的,故选择从其运作结构上进行把握。[11]一方面,有助于实现权利和权力的协调,合理配置能源治理中市场与政府的协作方式以及能源市场与消费者之间的供需关系;另一方面,有助于调和资源开发、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之间的内在张力,达到能源公益和能源私益之间的均衡,实现现代能源体系的高质量发展。

  • (三) 推进绿色低碳,增强科技赋能

  • 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能源的绿色低碳转型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必然选择。《能源法》突出加快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战略导向内容。在能源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应加强供给侧清洁能源的发展力度,协调集中式开发利用和分布式开发利用,加快电力、氢能在终端需求部门的渗透,提高能源效率,加速燃料转化,削减终端需求,完善能源法律制度体系,为能源发展新格局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深入发展,我国能源发展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绿色低碳发展离不开新动能的支撑,而数字科技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先导力量。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这也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选择。习近平深刻指出,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就是要适应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信息化培育新动能,用新动能推动新发展,以新发展创造新辉煌。[12]《“十四五”现代能源体系规划》将保障能源产业链安全、推进能源绿色低碳变革、提升能源产业链现代化水平列为重点内容,为保障重点内容的落实,推进能源科技数字赋能是必然选择。应将“夯实基础、赋能全局、强化能力、优化环境”的战略路径纳入能源现代化治理中来,进一步完善能源科技激励制度、人才培养制度、信息技术制度等内容。

  • 三、 我国能源法规范的理性基础

  • 理性的反思与追求,体现着人类接近正义的渴望。[13]能源理性作为能源法规范价值目标与路径选择的基础内容,是能源法规范体系构造的重要前提。法治现代化是一个规范与价值相统一的法律变革过程,旨在实现从传统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法律价值向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法治制度、法治实践、法治价值的历史性转变。[14]

  • (一) 形式理性:能源法的形式化特征

  • 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是“用技术上尽可能适当的手段,合乎目的理性地计算出来的最大限度”[15]。特鲁伯克认为,形式理性是法律思维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合理性之上的程度表现,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立在法律思维的特殊模式里。[16]形式理性法是指法律命题及原则的一般化,法规范的体系化以及以逻辑分析的方法阐释法律命题与社会行为的意义。[17]能源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类利益并非传统法所涉及的非此即彼的正当或不正当利益,而是具有双方正当性特征的利益关系,这类利益协调具有非天然性,因此更多地需要形式理性的考量,即从法规范体系的内部结构出发,将形式理性的要求具体落实到能源法规范要素之中,固定能源法规范体系的基本框架。

  • 承认、裁判和变更等一系列规则的引入,标志着从法律前的世界迈向法律的世界。[18]这种形式理性的考量保障了法治实施中形式正义的实现,质言之,保障了国家权力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正当性以及实效性的实现,司法与执法均在规范范围内实现,公民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规范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可预测性。能源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能源法规范构造下法律规则的表达应当是抽象的法律命题,并立足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能源治理的现实要求;第二,能源法律规则虽然是抽象的法律命题,但其规则应当具有可实施性;第三,能源法律规则的设定应当排除非必要法规范的内容,厘清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第四,能源法规范应当整合现行单行法内容的参差状态,理顺其逻辑关系,构造逻辑一致的能源法规范体系。同时,对能源法规范形式理性的要求也应符合韦伯所提及的形式理性法的三个层次,即通则化、综合化、体系化。我国目前虽然施行了《能源法》,但还存在单行法层次不齐的问题,这种形式理性的要求对能源立法的方法论选择至关重要。能源治理作为现代性议题,能源法提出之初就具有强烈的实质性特征,在完善立法的过程中应关注政策的法律化。虽然政策与法律之间具有因果法则,但政策的法律化往往容易忽视法律规则的通则化,造成法律规则的简单政策化,缺乏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考量与法规范体系的内部逻辑表达。我国能源法规范的体系构造应当强调系统思维,通盘考虑能源治理的现实需求,增强能源法律规则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

  • 反观之,能源法规范内容若缺乏形式理性的考量,则会导致能源实质理性的减损,进而加剧法律适用层面的难度。目前我国能源领域对实质理性的要求更为迫切,强调对能源法律规范和法律行为的意义解释,弱化了对能源法律外在形式主义的依赖,我国《能源法》就是其典型表现。在行政权力的规范层面,法律在形式上为行政权力提供了运行框架。能源问题的公权性与私权性决定其需要国家权力运行与能源市场协调共同作用。因此,能源立法中涵盖众多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行政权的范围。若缺乏形式理性的考量,法律内容则会缺乏确定性、可操作性,进而实质理性层面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行政权力也会存在恣意扩张的可能性。在司法适用层面,形式理性法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能源法规范体系结构的缺失,使得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行为价值判断出现困难。随着我国能源绿色转型的持续推进,相关案件的诉讼比例也逐步上升,案件相关利益衡量应依托能源立法,目前我国却更多地寄希望于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质言之,形式理性的规范构造影响法律适用与证成的全过程。

  • (二) 实质理性:能源法的规范性需求

  • 法律是社会的法律,存在于社会系统结构内,与政治、道德、伦理等要素有着相互关系。法学理论的发展证明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逻辑关系,法规范的理性不能唯形式理性,脱离了实质理性的法规范会丧失其价值与根基。较之形式理性所强调的工具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实质理性更多地强调实质性价值目标指导下的行为实施,要求所有的法律规则设定必须基于充分的价值性目标,而不仅仅是一种工具性的行为框架。在韦伯的整体理性观理论中,实质理性指向的是“实质非理性”,被认为是“一种有效的规范内容”。[19]韦伯将不同场域中的理性行动进行了精准划分,进一步厘定了目的理性和价值理性,而过度划分则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理性本身的意义。实质理性是建立在某一特定的场域中而被理解的。[20]诚然,理性的内涵展现于不同的场域,实质理性概念的把握应当是建立在多元价值规范基础上的,其分析和适用也不应仅局限于韦伯的法社会学研究,应避免“自我指涉”的困境。

  • 能源法规范应充分把握形式理性的限度,全面考虑实质理性或者道德理性,避免韦伯“理性的铁笼(Iron Cage)”。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对能源法规范提出新的要求,而这种规范性期待依赖于实质理性。实质理性强调法律规则的正确性和安定性,而正确性首要关涉的便是正义。实质理性以正义为目标,侧重于人本理念,通过在法规范中注入社会成员所共同承认的价值理念,来回应社会对法的需求。[21]正义的问题涉及伦理与道德,基于此,适用正义来替代论述法规范内容的正确性是合理的。在能源领域中,需要协调经济利益、生态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是能源法规范所要解决的重要内容。罗尔斯将正义的对象定义为“用来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的主要制度”[22]5。正义是分配与权衡的正确性选择[23],这有助于解决目前能源转型中不同价值之间的协调与冲突问题。我国能源法的实质理性特别关涉能源正义原则弥合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矛盾。这种实质理性是“一种该当如此的合理状态,以及认识和达到这种状态的能力”[24],这里所称的“合理状态”被认为是符合某种真理的遵循[25],也可以理解为符合社会需求的善。若按照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逻辑论据,能源正义原则可分为两个正义原则,第一原则是平等自由原则,即每个人对于能源的所有与利用具有最为广泛平等的权利;第二原则包含差别原则和公正平等原则,即因经济和社会的条件不同而更具最大利益化的权利所有。其中,第一原则优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公正平等原则又优于差别原则,质言之,只有在满足第一原则的前提下才考虑第二原则的适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正义是要求一种对所有人绝对的平等,还是允许那些有利于所有人的经济和社会的不平等存在。能源正义原则的表达应当考量两方面内容:一是能源法规范应当达成怎样的抽象目标,即如何通过一个规范体系表示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二是能源法规范应指定行为形式的范围。边沁将这种正义原则的适用归为“利益的人为统一(Artificial Identification of Interests)”[26]。当一种规范体系被大众所理解并遵循,相应规则也具有确定性,它就是符合正义的理性表达。回归到能源领域中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第一原则的内容,即能源获得、利用、收益等机会的自由平等,若要使此原则成为一条固定的优先原则,则要满足公民对于能源的基本需求;第二原则的内容强调“平等地开放”和“每个人的利益”,要求行为规范应兼顾经济效率与分配正义,强调通过权利与义务的协调来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诚然,这种正义原则的表达需要政治和法律制度予以固定,由此形成的制度结构更有助于为行为提供普遍遵循和有效保障。最为典型的是能源普遍服务制度,在能源获取的无差别性基础上,针对特殊能源贫困群体提供差别性能源供给。在实现恰当平等的关于基本自由的方案中,每个人都享有了平等的权利。[27]能源正义原则的适用使得利益与法权协调具有了正当化的理由。

  • (三) 形神兼备:我国能源法规范的理性选择

  • 能源治理作为现代性议题,其法规范之初就表现出明显的实践属性与现实目的性,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能源法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张力和矛盾。中国式法治的实现必须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双重实现。[28]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形式理性的具体手段;从微观角度来看,形式正义必须立足并遵循实质理性的具体表达。能源法规范应把握形式合理性与实质正当性的有效统一,将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辩证地统一于法治化建设过程中,避免唯效用论、反形式理性论等的适用。

  • 韦伯的理性理论有其局限性,未考量实用理性或者道德理性;康德的实用主义对此进行了强有力的逻辑论析,强调搭建理论理性与实际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我国儒家思想也有此类实用主义的倾向。对于中国式现代化目标下能源法规范的理性选择,韦伯的理论仅是一种有效的对话对象,而不是其理性理论的完整表达,也不可能成为我国能源法规范表达的指示。我国能源法规范应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内在统一的表现,并具有中国式现代化的独有特质,维护普遍性规范和公共秩序,同时按照法的固有逻辑去实现人的价值期望。一方面,遵循形式理性的要求,在对现有能源法内容进行形式化整合与梳理的基础上,明确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支配作用,突显法律秩序的体系化特征,遵循制定法内在体系化的基本逻辑,使得利益协调与纠纷解决有普遍适用的观念基础与价值标准。把握能源法领域立法的契机,从基础上完善我国能源法规范体系,满足形式理性对规范的明确性、稳定性的预设目标要求。另一方面,这种形式理性的规范表达需要实质理性在逻辑上的呼应与补足,无论是立法过程还是制度设计,价值目标必然会渗透其中而形成规范理念。这种合理性价值目标的确定会保障实质性价值的实现。在理性的现代,法的道德成就的承认和确信归根结底有赖于议论和证明的程序性条件。[29]我国能源法规范体系的理性表达应当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尊重能源法发展的传统机理,借助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有机交融与相互补足,实现符合能源正义的利益协调与保障,达致“形神兼备”的能源法规范目标。

  • 诚然,实施是平衡的延续,法律的安定性体现在法律的实施,因此应当严格区分能源法理论和实践的关系。理论理性要求的是逻辑上的一贯性,现实和实践则多是复杂和含糊的,既包含相互排斥的二元矛盾,也包含并存或互补性,乃至调和性、互动性,更可能包含合成性或超越性的融合。具体事实情况和实践几乎都带有含糊性和无限的可变性,不该被违反实际地简单化。这正是为什么“理论理性”要通过“实践理性”的媒介才可能理性地与实践行为连接,而不是像韦伯那样,把经过抽象化的实际进一步理想化,违反了实际。因此,区别理论与实践,以及如此理解理论与实践间的关系,可以成为当前指导能源立法和法律实践的思想。

  • 四、 我国能源法规范的类型区分与体系定位

  • 作为问题导向的领域法,能源法与其他部门法多存在交叉,尤其明显的是与环境领域规范的交叉。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进,环境法的内涵呈现扩张趋势,我国生态环境法典呼之欲出,如何协调能源法规范与环境法规范中绿色低碳的内容,能源法规范的根本依据抑或是核心内容是什么,均是在具体构造能源法规范体系前应当明确的重要内容。从能源法规范的类型区分入手,识别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以及规范边界,进而明确其价值定位,为能源法规范体系的具体构造提供基础。

  • (一) 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核心规范与边缘规范

  • 任何法规范体系均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和规范边界,这也是现代法规范体系发展的突出表征。核心规范和边缘规范的识别与界定,不仅有助于能源法规范体系适用范围的确定,还有助于揭示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本质特征,为明确能源法规范体系定位提供依据。从规范对象来看,《能源法》第2条将“能源”定义为“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核能、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以及电力、热力、氢能等”,“能源”的概念涵盖了原始矿产资源及衍生的能源产品、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内容。《能源法》中能源的定义较为广泛,涵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等现行能源领域立法的所有规范对象,但目前我国能源法规范内容广泛分布于不同的领域,并未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规范基础。

  • 作为承载基本共识的体系核心,核心规范集中体现了该法规范体系有别于其他法规范体系的特征。[30]这种典型特征主要体现在能源法规范具有独立的规范目标与规范对象。第一,核心能源法的规范目标是保护能源法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31],能源法益则是指能源法规范应当确立和实现的能源利益,这种能源法益兼顾公益与私益双重内容。能源法益对于能源法规范研究有高度的盖然性。从能源法保护的具体对象出发,构造全景且本源式的核心逻辑是法学研究的必由之路,也是能源法学研究的必由之路。《能源法》总则对能源公益与私益内容的保护设置了专门条款,能源市场单独列为一章,其内容也体现了能源法规范尊重市场规律与保护能源私益,属于核心能源法规范。我国能源领域立法与自然资源立法、环境保护立法高度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等自然资源法的目标侧重于资源经济价值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则是将环境公共利益作为规范主要目标。虽然此类交叉领域关联度较高,但从规范目标上进行识别,其并不应归属于核心能源法规范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的规范目的是维护矿产、核能开发与利用的国家安全,属于核心能源法规范保护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等典型分类的能源法的规范目标为能源安全保障,故也属于核心能源法规范的内容。第二,核心能源法规范的规范对象是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若某一能源法规范的对象虽与能源开发利用有关,但并不具有高度关联性,仅是间接产生的社会关系,那么该能源法规范则不属于核心范畴。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范对象是公司在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能源企业是其规范的范围,但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因而不属于核心能源法规范范畴。此外,还可以从能源法规范的价值体系来提取规范特征。因能源的固有属性,使得能源法规范之初就具有了公共性价值,同时这种公共性价值伴随着权利保障的完善而呈现扩张趋势,表现为能源分配正义、家长主义、共同价值等内容。

  • 除了上述归纳的核心能源法规范之外,还有大量的与能源关联的规范,散见于其他部门立法之中。聚焦于专门性立法和领域交叉性立法,依据典型特征的判断标准,以核心规范所体现出的特征为依据,来识别相关领域的能源法规范,将其他关联规范归于边缘能源法规范之列,实现能源法规范体系范围的有效界分。综上所述,我国核心能源法规范主要包括《能源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电力法》《核安全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而《环境保护法》《草原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安全生产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立法为边缘能源法规范范畴。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正在按计划进行,其中的绿色低碳发展编与能源法规范内容具有高度关联性,但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并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的位阶,将其归属于边缘能源法规范之列更具合理性。

  • (二) 能源法规范的体系定位

  • 现代法规范体系的具体构造是通过法律理性贯通多重途径来实现的,主要表现为成文部门法的类型划分、部门法的体系化形成、以宪法为基础的部门法典化三种现代法规范体系的形式品格。法律中的终极伦理关怀是凌驾于法律形式要求之上的。[32]在法教义学基础上强调系统思维,这也符合法律理性的形式合理性要求,兼顾规范的成文化与体系化,表现为形式化和实质化的双重实现。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构造旨在通过体系化方法整合目前能源立法碎片化的现状,确定能源法规范体系的边界范围及法律依据。

  • 能源法规范体系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部门规范,遵循现代法规范体系的演进逻辑,其规范构造应当兼顾宪法秩序与部门法理。质言之,能源法规范体系应是宪法秩序下的理性表达。借助形式理性中的目的规范性手段,考量《能源法》与宪法规则的关联性解释以及与其他能源领域单行法的关联性解释。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种关于能源的享有体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这种基本权利的实现则依赖于国家的保障。质言之,在宪法层面表现为公民的权利与国家的义务,即宪法规定。公法关于国家义务的基本原理包含消极(尊重)、保护、给付三个层次[33],具体到能源领域,即国家应当保障权力的运行不得损害公民关于能源使用、收益、利用的基本权利,同时保障最低限度的能源供给;国家应维护能源开发与利用过程并防止不法侵害,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国家应根据自身能源禀赋与经济条件,给予公民持续的、稳定的、无差别的能源供给,引导能源的绿色低碳发展。在理顺能源法目的与宪法规则之间的关联性基础上,统合“宪法—宪法规范—部门基本法—部门单行法”的规范体系,进一步将能源法规范中的法律目的解释与宪法规范解释保持一致,能源法规范体系有了宪法的支撑,同时实现了法律的实质价值向形式正当性规范的转变与表达。

  • 五、 我国能源法规范的体系构造

  • 法律是意志体,且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意志体,而理性则是逻辑经验的总结与提炼,是意志体的高级形态,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是理性统领下的制度体与规则群,制度为理性而有“制度结构”,规则为理性而有“法律层级”。[2]法律体系的规范化是法律理性化的结果,也是法律理性化和社会理性化不断互动的结果。因而,提炼我国能源法所蕴藏的事理,将其转化为能源法规范构造的法理,并将事理通过规范原理转变成一种更具一般性的原则遵循。

  • (一) 规范承载:明确能源法规范体系的实质理性表达

  •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34]正义作为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浓缩了人类社会的高度理想与终极目标,能源正义涵盖了多重内涵。[11]能源是资源转换成的社会化生产的产物,社会的产物就需要社会规范来约束,运用能源正义理念打通能源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协调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关系,是能源正义应对能源现代化问题应发展的新向度。首先,能源作为商品被纳入市场需要能源正义的刚性制度约束。无论是生态价值还是经济价值,抑或是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边界,都需要严格的制度保障[35],才能使能源商品发挥自身价值。其次,能源正义可以促进能源法规范动态体系的构造。能源具有社会性属性和经济性属性,在其作为社会资源时需要扩大其公共性价值的规范,可以通过能源正义概念的厘定来探寻法律解释,形成一种面向全社会的价值遵循。能源正义可以全面考量社会性属性和经济性属性的关系,其天然的衡平性能够矫正法律秩序的失序情形,这也符合当前正义研究的多元倾向。中国式现代化之于能源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要求通过能源正义实现能源的安全、低碳、高效,这也是能源法规范的核心价值所在。质言之,此推演遵循了规则、价值与正义之间的逻辑关联,经由正义实现价值的表达以及法律规则的自控性,法社会学将此种逻辑推演类比为生命系统。最后,回归到能源领域中正义的具体表达,第一原则为能源获得、利用、收益等机会的自由平等,实现公民对于能源的基本需求,此原则需要能源安全理性的规范表达;第二原则为能源开发与利用应兼顾经济效率与分配正义,有效调节社会中各利益以及代际之间利益的分配,此原则需要能源绿色低碳理性、能源效率理性的规范表达。本文在传统法学研究视角的基础上进行能源法规范表达的逻辑推演,强调以系统论兼顾能源领域的交叉内容,在能源正义的基础上厘清能源理性的规范表达。

  • 1. 能源安全理性的表达

  • 习近平提出“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能源安全理性内涵的扩张也代表了新一轮能源革命背景下能源法认知的发展。能源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开发、生产与消费都依赖于市场,而市场的自由竞争不能保障能源充分和及时的供给,最终会选择利益最大化的交易模式。罗尔斯也在正义理论里提及,自由市场必须置于政治和法律制度体系之中,实现经济事务的调节、机会平等的保障等。[22]能源安全理性的表达更多依赖于国家的功能实现,政府作为能源市场的主体,要保障能源的有效供给和均衡分配。规范构造应全面把握综合调整原则,实现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深化能源和相关领域改革,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36]目前,我国应以理顺能源市场运行与管理机制、构建现代能源市场体系为目标,在推进油气领域深层次发展的基础上,加强新能源产业的培植,实现能源供给安全;完善能源储备和应急管理,保障能源生产安全;强化能源消费强度和总量双控,完善能源领域绿色生产和再利用,实现能源生态安全。法规范的构造应当综合考量两个方面:一是抽象目标,即一个规范体系应表达的一种可能的行为形式;二是这些规范内的行动应在怎样特设的范围内实现。

  • 2. 绿色低碳理性的表达

  • 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是建设生态文明的基础性工程,绿色低碳理性的表达意味着绿色可持续性目标的实现。一个理想的制度应是公平地适应每一代的需求,满足“凡涉及所有人的亦为所有人所关心”[22]289的准则,此问题也关乎能源正义的完全解释。在满足当前社会公众的美好生活需求的基础上,实现能源的绿色低碳发展,这也与罗尔斯所假设的正义储存原则(Just Savings Principle)相契合。我国能源绿色低碳理性的表达依赖于两个方面:一是供给侧的绿色转型,应立足于我国的资源禀赋,推进清洁能源“基本盘”的建设,充分利用我国的可再生能源资源,建设风、光、水等能源供应体系,聚焦新能源供给消纳,并持续推进化石能源行业的升级,加快形成现代化的能源产业体系;二是消费侧的绿色引导,推进用能方式转型升级,以工业、建筑、交通等行业为重点,从产业园区供应系统再造、低碳零碳工业流程再造等方面入手,深入推进电能等清洁替代。绿色低碳理性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协调系统内各利益主体的方式,也可以被视为代际之间的一种相互理解,具体环境决定了其最终表达内容。如何将绿色低碳的内容真正落实于法规范之内,需要将能源正义的储存原则和基础正义原则联系起来。在当前社会系统内,第一正义原则和公平机会原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差别原则的适用;在代际系统内,储存原则限制差别原则的适用。通过能源法规范减少能源开发与利用过程中有损生态系统平衡发展的行为,实现能源、生态、经济等要素的协调发展。

  • 3. 能源效率理性的表达

  • 规制的终极目标是实效[37],能源效率理性要求能源法规范能够通过有效的能源技术制度、能源监管制度等提升能源利用率。这就要求能源法规范应立足能源产业结构调整,重视城镇化节能工作,推进以电网为代表的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网络建设。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无论是忠于效率的帕累托最优界定还是卡尔多·希克斯界定,均认为主观评价体系才是对价值的唯一可信的测度。置于能源正义的实现中,能源效率理性是正义原则中的第二原则,即确立能源公平的正义时,能源效率理性是重要内容。能源无法脱离市场,考虑到生产资料的自由支配,满足效率理性有利于体系内各种利益主体的协调,实现一种正义的分配。这种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转化为制度规范,在制度规范中以一种公平的方式分配权利、权力和责任,而不是仅局限于分配结果的考量,此逻辑内容中也包含了纯粹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我国能源效率理性的表达,一方面,应推动能源体制改革,还原能源商品属性,形成主要由市场决定能源价格的机制,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另一方面,转变政府的能源监管模式,把握社会整体利益分配,完善相关激励和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能源法治体系。诚然,仅依靠能源效率理性本身难以达到能源正义,若使用经济学中的效率抛物线,则发现存在许多效率点,能源效率理性的实现依赖于其他理性的补充,在约束条件被满足的情况下,能源效率才被承认是正义的。

  • (二) 逻辑耦合:提升能源法规范体系的规范属性

  • 能源法规范体系是理性与法律逻辑的耦合,是能源立法思路与技术的整合,是能源法治化的立脚点。从学理推导到法律规范都依赖于形式理性的规范功能,因而应通过法规范体系来固定规范性期待的实现。

  • 1. 能源法规范的目的正当性

  • 以能源安全、绿色低碳、能源效率作为能源法规范的理性基础,意味着其同时构成了能源法的立法目的,如何从基础理性推导到规范、保障法律目的的正当性,是能源法规范体系构造的首要问题。作为最宏观和抽象的法律目的,亚里士多德将其认定为国家存在的保障,边沁也认为其作用在于保证最多数人的幸福最大化。[38]具体到能源法规范,法律目的不仅是能源政策正当性的保障,更是能源法规范之间融贯性的参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形式上的拘束效力。

  • 法律目的的正当性可以划分为实质正当性与形式正当性,进而立法的目的也可以分为实质目的与形式目的,分别对应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能源法的实质目的是立法者对能源法规范的最直接的意图通过法律达到一个期待的最大值。这种实质目的也表现为各种利益博弈的结果,协调了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因素。随着《能源法》的实施,我国能源法规范的目的结构也逐渐明晰并呈现出多元化:一是直接目的,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和可持续发展;二是根本任务,推动能源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三是必须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这种多元的目的追求也是能源立法博弈的结果,通过协调最终实现人们预期的一种主观期待。立法目的不是独立存在的,其与法律形式结合时会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必须满足形式性要求才能使其规范化。因此,法目的的另一个层次即形式目的,能源法规范的形式目的需要结合能源法内部的概念和逻辑关系,实现法律的自我指涉,进而通过形式目的条件的满足,实现法律目的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融合,打通与法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明确法规范的实质内容。

  • 2. 能源法规范的原则规范性

  • 能源法规范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维持相关行为规范性预期的稳定,保障能源供给安全,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推动能源的高质量发展。基本价值仅借助正当性的立法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应将其内化于法律原则之中来构建完整的能源法体系。法律原则承载和传达了法规范体系的基本价值精神和取向,同时构成了法律秩序的基础部分。[39]法律原则为法规范体系提供了内驱的力量,将开放性的法律系统认知落实到法律规范上,发挥其规范作用,同时为法律规则的确定性起到了证成作用,这也体现了法律原则在法规范体系中的融贯作用。

  • 通过实定法对能源法原则进行规定,实现从学理到规范的转变,使得能源法原则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不同的标准,法律原则可以分为不同类别。根据法律目的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目标原则和工具原则。通过对能源理性的论述,并结合我国目前能源法立法情况,在确定目标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工具原则更具合理性。能源法原则规范性的实现依赖于约束效力和规范效力的表达,一是能源法原则对于能源法律规则适用的拘束力,二是在能源法原则合目的性基础上立法技术与形式的规范性。法律原则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在能源领域基本法的总则部分明确能源法原则,以便于下位法的引用以及能源法规范体系内的融贯。

  • 3. 能源法规范的规则确定性

  • 在能源转型的关键时期,能源法规范体系应是动态的,其构造应当置于能源系统之内,在还原能源商品市场属性的基础上,明确能源法权关系的再调整,增加负担与收益分配等实质性要素的考量。能源治理作为现代性议题,其法规范之初就表现出明显的实践属性与现实目的性,包含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公益和私益,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因此,将能源法的核心范畴归为能源权利与能源权力具有合理性。回归到能源法规范,其动态运作依赖于法律规则确定性的实现,能源法规则的确定性也是能源权利与能源权力合目的性的关键所在。对于能源法规则确定性的讨论不仅是针对理论价值的逻辑推演,更是对能源法治需求的积极回应。

  • 法律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视为法规范的成文性表达,这使得法规范具有了确定性,进而呈现出更多理性特征。现阶段能源治理中司法的可操作性、执法的拘束力以及守法的善治,均高度依赖于能源法律的确定性。具体而言,可将能源法规范的规则确定性进一步细化为“能源法律概念的精确性”“能源法律规则结构的完整性”和“能源法律规则内容的确定性”。法律概念包含了语义性面向和规范性面向,其精细化则是从语义上的精准逐步转向规则体系内的规范精准。因此,法律概念的精确性是法律规则确定性的首要环节。能源法规范的具体规则作为一种演绎性规范,应当从法律概念的精确性入手,统合规范能源领域相关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厘析能源权利与能源权力的主体对象与适用范围,并列明能源法的援引和实施规则。具体到能源法律规则的结构与内容,应强调内在统一性,并在此基础上强调与其他规则的协调,凝聚立法共识,从而减少能源法规范体系构造的立法阻力。考虑到能源法规范的双重属性,还应明确授权性规则的制定,保持其权威和谨慎,若在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能源法则无须再重复规定。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煤炭法》《节约能源法》《电力法》等法律,因出台时间和背景等原因,法律规则存在与能源行业发展不协调的问题。规则结构和内容的确定性,有助于增加法律规则的可操作性,保障司法过程中的正义实现。能源法规范特别强调这种法律规则确定性的原因还在于,其可以为破解司法性难题提供规则指引,还原能源的商品属性并给予能源市场利益协调的发展空间,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理性化状态。应侧重能源法治的本土化特征与能源法治的实际需求,构建以能源基本法为核心的能源法规范体系。

  • (三) 理性演进: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法律制度设计

  • 随着规则的出现,人类社会的秩序以制度的形式得以重建,即通过规则建立起了制度,进而以制度的方式供给并维护着社会的秩序。[40]从能源供给侧到需求侧,均脱离不了能源市场的参与,能源市场贯穿于能源生产、加工、消费等全过程,驱动了能源革命的发展。能源法规范的三重理性需被层层解构并推演至制度设计之中,以实现能源正义目标,最终完成顶层设计的法律化。

  • 以功能为分类标准,规则可以分为控制性规则与促进性规则,其中控制性规则侧重以具有强制力的行为方式发挥作用,促进性规则更多地侧重引导、情境激励等行为方式。一方面,利益、义务、行为与责任的协调需要控制性规则的规范,实现法的拘束性和保障行政权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促进性规则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的活力。高质量发展是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在能源转型的背景下,市场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剧增,只有在促进性规则的作用下,才能在保障市场活力的基础上,规范能源参与者行为方式的适用空间,规范权力与市场的边际,给能源高质量发展注入动力。

  • 1. 控制型法律制度规范

  • 为保障能源的安全、稳定和可靠,增强能源韧性,能源法治需要法律规则来规范和限制权力的行使。质言之,能源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要控制性规则的内容。一是完善化石能源清洁利用标准制度。我国的资源禀赋特点决定了我国在较长时间内还是依赖煤炭等化石能源,面对能源转型的现实要求,工业发展模式迫切需要从资源依赖向技术依赖过渡。《煤炭法》将清洁高效与综合利用列入了总则之中,明确了高效、清洁、充分利用的原则,并规定了煤炭规范和标准,完善了煤炭标准体系并推动了标准国际化。化石能源的清洁利用应贯彻执行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通过严格的标准分等论级实现标准制度的落实,进而实现化石能源规划开发、安全生产、清洁利用全过程的绿色发展。《清洁生产促进法》为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产生污染物,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也规定了一系列清洁生产的有效规则。化石能源清洁利用标准制度应对此类规则给予一定的考量,加强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衔接。二是完善能源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能源安全管理因能源产业的多样性而具有复杂性,例如,煤炭产业的安全管理责任,就涵盖了煤炭规划、产能置换、回采率标准遵循、危险方法作业、矿区修复等内容。因此,应根据能源产业的特殊性,明确管理主体的权责权限,并将安全管理细化于能源产业、能源储备、能源应急等内容中,完善统计、标准、审计等相关机制,进而在明确能源管理权责法定化的基础上,进一步理顺能源监督管理制度。三是健全能源安全监管制度。能源安全监管制度的完善是对能源安全战略的积极回应以及能源安全目的条款的具体化阐释。首先,应当明确能源行业监督检查的主体,能源安全不仅是政府责任,更是企业义务,因此能源安全监管包含了行政监管和内部监管两个部分。能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相关能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其次,应通过健全能源安全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规则与程序,借助数据科技丰富执法手段和内容,完善在线监测与信息报送等系统。能源安全监管制度是我国能源立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但《能源法》并没有清晰厘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缺乏授权性条款。诚然,这与能源产业本身的种类庞杂的属性有关,为破解目前能源综合监管部门和专项管理部门职责分配不明的难题,能源立法应侧重于加强单行法的有效衔接。

  • 2. 促进型法律制度规范

  •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调国家治理而非国家统治、社会治理而非社会管理。[41]促进性规则旨在促进规范对象的行为,促进型法律制度则是在法律规则的基础上构建规范对象的一种活动场域,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选择什么样的行动方案才最有利于正义的达成。能源治理需要协调政府、市场、经济、环境多要素之间的关系,为保障能源市场的活力和能源治理的参与,除了控制性规则以外,还需要促进性规则主导的正向促进型制度规范。这种促进型制度规范有助于推动共同责任的觉醒,可以使不同主体在能源市场上作出最为理想的选择,也体现了实质理性对于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要求。一是完善能源转型技术创新和经济激励制度。利用财政、金融和价格等经济激励制度,为社会资本提供进入能源市场的渠道,通过鼓励和发展绿色信贷、低碳基金等节能减排激励机制,推动能源技术革命,加快能源科技的发展,提升整个能源产业链的韧性。二是建立可再生能源促进制度。我国电力领域相关促进制度较为完善,《电力法》规定了我国电力消纳保障制度,明确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消纳优位,鼓励电网企业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吸纳以及跨区消纳等。我国绿证交易市场的建设,促进了风电、光伏等新能源的并网消纳,同时通过向新能源发电企业出售绿证,进一步激发了社会投资新能源的积极性。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可再生能源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设置不同的可再生能源绿证的价格区间,加强可再生能源绿证市场与碳排放交易制度的协调与衔接,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三是构建能源转型补偿制度。能源转型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会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带来不同的影响,尤其是劳动者群体,因此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公平的补偿制度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我国应将能源转型中的公民的权益保障纳入新兴权利体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等单行法,进一步完善能源行业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失业安置标准、教育培训费用等内容,保障公众能源领域生存权和发展权这类基本权利的实现。促进型法律制度的确定有利于在尊重能源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妥善协调权力、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保障多元主体的参与。我国《宪法》为促进型法律制度提供了广阔的形成空间和多元的治理工具,包括倡导提倡、鼓励奖励、保护保障、发展支持、组织普及等内容,能够促成多元共治,激发市场潜力和社会参与。[42]

  • 六、 余论

  • 理论理性通过实践理性的媒介才能理性地与实践行为连接,能源法的规范确定与制度保障反映了理论理性的要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实践理性的践行。法规范是理论理性的规则和集中化的社会意志合成的状态。能源法规范体系的最终理性化水平应当表现为法律适用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局面,实现能源理性与社会理性的交往互动。在法律对能源领域各利益主体的行为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政府、市场、公众会在社会理性的范围内作出自我判断和行为,系统内各要素得以互动协调,最终努力达到个别公正、权利义务同理、符合理性判断的社会效果。无疑,当前我国正处于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能源治理能力和水平均已提升到了新高度。能源法规范体系构造依赖于理性基础,这种法规范体系构造必定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内在统一的最终体现,并具有中国式现代化的鲜明特质,符合社会公众的价值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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