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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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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以此为契机,完善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体系,发挥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宏伟目标中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势在必行。[1]《生态环境法典》设置总则、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与附则共五编,不仅对既有环境法律规范进行汇编整合,亦结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确立新的制度[2],塑造了逻辑周延、价值融贯、结构精密的规范体系[3]。同时,《生态环境法典》遵循适度法典化逻辑,采取“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保持对新兴环境问题的开放性。[4]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基于对环境法与能源法之间关系的认知差异,能源法律规范入典问题在学界曾存在分歧。支持者主张,能源规范入典符合生态环境法典回应时代需求并增益内在体系的实践逻辑[5],既具备内生动力,又具有外在驱动,是实现“双碳”目标的可行路径[6];反对者则主张,能源法律规范存在制度上的功利性定位,与法典在根本上无法兼容[7]。最终,《生态环境法典》的草案及各版本审议稿均设置了能源规范,彰显了法典对各类能源开发利用及深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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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而言,《生态环境法典》设置绿色低碳发展专编,回应循环经济发展、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气候变化应对等重大议题,亦昭示着法典的立法宗旨由单向环境保护向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协同共生、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低碳发展深刻转型。该编集中规定了能源转型规则,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等单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等下位规范共同构成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可见,典内能源转型规则在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中存在双重定位:一方面,绿色低碳转型专节条款与其余各编相关规定共同构成能源转型典内规则体系,与典内其他能源规范协同适用;另一方面,能源转型典内规则在整个能源转型规范体系中发挥重要的引领与兜底功能。然而,典内能源转型规则多采用“鼓励”“支持”“推进”等政策性术语,原则性规定与基本制度条款占比较高,可直接适用并充分保障能源转型的规则尚不多见。同时,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呈现“双法源”格局,转型规则的适用面临典内外规则分散化、片段化的立法现状,影响相关规范在实践中的指引与约束功能。因此,为更好地实现典内规则融通适用与典内外规范的协调实施,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法典》中涉及能源转型的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分类解释,厘清其与典外规则在适用上的补充、协调关系及科学协同适用路径,探索内外联动、层级分明、科学完备的能源转型规范体系,为推进能源结构优化、绿色低碳发展及新型能源体系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能源转型规则包括《生态环境法典》中与能源转型有直接和间接关系的规定:前者集中分布于绿色低碳发展编,以少数原则性条款和大量制度性条款为主;后者分散于各编,以原则性条款和关联性条款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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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能源转型典内规则的体系化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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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及其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节是能源转型典内规则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与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和法律责任编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能源转型典内规则体系。典内能源转型规则体现出总则基础性、综合性规范对分则的统领,分则内部基础性规范与具体规定的层次划分,以及法律责任编与其他各编的规范协同。[8]在此基础上,本文拟将《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能源转型规则分为原则条款、基本制度条款、具体规则条款三类并作梳理与评述。相较于能源专门立法,《生态环境法典》对于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规范是“自下而上”的抽象提炼[9],并未直接规定违反绿色低碳发展义务或能源转型义务的违法情形、处罚方式与额度,而是采用衔接相关单行法律的方式,为具体条款的适用预留了空间。这也导致能源转型具体规则条款仅分布于法律责任编且数量极少,仅涉及违规使用淘汰技术、工艺的具体罚则,作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直接依据的作用极其有限。因此,本文不对典内能源转型具体规则条款作单独分析,仅对原则性条款与基本制度条款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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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典内能源转型的原则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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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环境法典》进行体系化整合与规范梳理后可见,法典围绕能源转型法治化所确立的原则性规范已形成层次清晰、功能互补的五大原则体系。其中,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原则居于基础性地位,是能源转型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主体责任原则为责任分配提供核心遵循,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中能源消费主体、能源供给主体的权责分配提供关键依据。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原则、能源转型发展原则共同构成能源转型的核心导向,在确立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五大绿色低碳发展子原则的同时,指明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三大类别能源的转型重点。严格追责原则为能源转型规则的落地实施提供刚性保障,借助追责机制压实各类主体在能源转型中的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相关制度规范的法律拘束力。上述五大原则相互衔接,共同构成能源转型规则的典内原则框架,为典内基本制度适用及典外规范协同提供了统一的价值遵循与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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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原则。该原则作为传统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其规范依据主要见于《生态环境法典》第5条和第40条,为能源开发利用的基本方式与法定义务提供了根本遵循。一方面,法典总则编第5条将“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了能源转型“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的基本实践方向;同时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以此推动能源转型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避免能源转型碎片化,实现“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基本目标,推进能源转型与资源高效利用、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法典第40条在总则编监督管理一章中对自然资源开发领域该原则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即能源开发利用不仅应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还应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此指引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全链条的具体实践,实现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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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主体责任原则。《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在总则编、绿色低碳发展编设置义务性条款的方式,为能源转型所涉及的能源消费主体和能源供给主体设定绿色低碳发展义务,以责任设定规范相关主体行为,以主体积极作为间接推动能源转型。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中,着重体现为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力量。[10]其一,就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市场活动的国家机关等能源消费主体而言,法典第10条、第131条、第142条、第949条、第999条等倡导性规范共同构成其绿色低碳发展义务的法规范基础:一方面,法典倡导公民、社会组织等一般消费主体购买、使用与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相关联的绿色低碳产品,采取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与组织活动方式;另一方面,法典强调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的示范引领作用,在其作为消费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时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最终实现市场一般消费主体与特殊主体行为的协同作用,以消费端倒逼能源供给端绿色、低碳转型。其二,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等能源供给主体而言,法典对其绿色低碳发展义务作出了较能源消费主体更为严格的规定,不仅在第9条中直接要求其“应当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还设定了第142条、第949条、第1000条等条款,要求其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的社会责任。依据上述规则,从事能源相关产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不仅应当在生产前端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在生产中端亦应加大绿色低碳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使用有利于提高能源利用质效的技术和工艺,提升能源使用效率;在生产末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降低能源生产利用所产生的环境负外部性,并对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生态环境法典》为能源消费主体、能源供给主体设定了差异化责任内容,以此为基础激励、约束不同主体的实践行为,最终形成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全链条闭环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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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原则。《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章节第1002条规定了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原则,统领绿色低碳发展编中能源节约、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等相关制度,并确定了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的五个子原则: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这五个原则共同构成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内容,为能源转型提供了基本的原则性指引。其一,节约优先原则。该原则将能源节约置于能源转型发展首位,遵循“先节约能源、后增加供应、再实现转型”的基本逻辑,强化了源头减量优先于末端治理的法治导向,在能源生产、消费、流通等各个环节强调节约、减少能源消耗,着力突破“前端高能耗生产,后端低碳弥补”的传统发展模式,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设定原则遵循。其二,集约高效原则。该原则包括能源集约配置与高效利用两个方面:一方面,应坚持优化能源的空间布局、产业结构与利用方式,实现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的集中节约配置;另一方面,还需不断推动能源利用方式从粗放扩张逐步向精准高效转型,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技术等现代科技提高能源的单位产出、降低单位碳排放,以效率提升对冲不断增长的能源需求。可以说,该原则是能源开发利用绿色低碳转型所应遵循的基本理念。其三,创新驱动原则。创新是当下能源转型的核心驱动力之一,不仅涵盖技术创新,还包括能源领域的制度创新与模式创新。除法典第1002条的总括性规定之外,第1005条为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的技术创新提供了关键规范支持,第1021条绿色电力证书制度亦为创新节约能源市场激励制度提供了规范指引,共同推动能源技术与模式从被动缩减生产、减少排放向主动创新技术、探索市场化机制转变,为能源转型提供不竭的内生动力。其四,保障安全原则。该原则指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过程中应坚守能源供应安全、产业链安全、生态安全、核安全等底线。据法典第941条可知,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安全是新型能源体系的核心特征之一。一方面,在能源开发利用方式转型的过程中,应保障能源清洁低碳发展、高效利用与能源稳定供应同步推进,避免因开发手段革新而引发能源短缺、价格剧烈波动等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在能源结构转型的过程中,应保持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所占比重的逐步提升和对化石能源的有序替代,避免“一刀切”地切断对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的使用,适度保留其兜底保供功能,以防范极端情况下可能出现的能源供应不稳,坚守保障安全这一能源转型的重要前提。其五,有序转型原则。该原则指能源转型进程应基于区域、行业、能源企业等多方差异,统筹转型的节奏与时序,避免出现“为转型而转型”等认知与实践偏误。以该原则为指引,法典不仅规定了中西部能源互补等区域间的协同机制,以避免区域转型失衡,还注重区域与行业间的协同,对不同种类能源的开发利用态度与基本模式作出差异化规定,保障能源转型有序、稳步推进。综上,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五大基本原则中,节约优先是前提,集约高效是利用要求,创新驱动是核心动力,保障安全是底线,有序转型是实现路径,五大原则互相作用、不可偏废,共同为能源转型提供基本原则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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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能源转型发展原则。能源转型发展原则相关规定主要见于《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第941条与第1012条,即国家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并提升其消费比重,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两项规则相互衔接、协同发力,共同构成能源转型发展原则的规范来源,为能源转型发展、建设新型能源体系提供核心遵循。进一步而言,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可细化为基本路径、主要方向、预期目标三个核心层面:其一,能源转型的基本路径为节能、降碳、增效。节能不仅要求减少工业生产、居民生活等领域中非必要能源的使用,还要求通过管理优化、技术创新、模式升级等方式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浪费;降碳则旨在通过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技术等方式减少因化石能源消耗产生的碳排放,助力“双碳”目标实现;增效则要求能源供给方通过技术革新提升能源利用的经济效益,同时兼顾生态效益保障,实现能源转型与经济发展、生态改善的协同推进。其二,能源转型的主要方向涉及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三类,应从能源类型的差异性出发,对三类能源采取有所区分的利用方式与开发态度。就化石能源而言,需坚持安全有序替代、清洁高效利用的原则,在保障能源稳定供应与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减少对高耗能、高排放化石能源的使用,以清洁能源替代化石能源;就非化石能源而言,需坚持大力发展、持续推广的原则,逐步提升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费体系中的消费比重,对于替代难度较大或无法替代的领域,则加强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绿色清洁技术的研发与推广,最大限度降低化石能源使用对能源体系和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就可再生能源而言,需坚持优先开发原则,政府等国家机关应加大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企业等生产经营主体应持续推进技术研发,协同推进可再生能源的规模化开发与集约化利用。其三,能源转型的目标不仅包括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这一基础目标,还包括建设能源强国的最终目标。在优化能源结构,逐步调整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体系中所占比重的同时,兼顾能源供应的可持续性、稳定性与安全性,借助能源转型提升我国能源自主可控力与能源技术全球竞争力,推动能源领域高水平运行与高质量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坚实的能源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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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严格追责原则。环境执法是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的核心方式之一,相关内容在法典总则编、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有系统性规定,从执法体制、归责原则、追责期限、处罚力度、法条适用规则、责任相互关系、专门程序等各个方面体现“过罚相当”的总体要求。[11]就能源转型违法行为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第1052条规定了严格追责原则,即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责任确定应当与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当。可见,该原则包含三层核心要义。其一,追责范围全覆盖。责任主体涉及公民、企业等经营单位、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不存在豁免主体;规范对象包括化石能源清洁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能源储备、电网消纳等各个环节中所有违反能源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覆盖能源生产、传输、消费全链条。其二,追责标准刚性化。该条款明确规定“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底线,对能源转型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必须启动刑事、行政、民事三类责任的追责机制,直接排除选择性执法、任意裁量的操作空间。其三,追责尺度适当化。严格追责原则并不意味着违反能源转型规范的行为必须全部从严、从重处理,而应当将责任轻重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主观过错、整改情况、持续时间等基本案情事实相匹配,实现罚当其责、过罚相当。值得一提的是,严格追责原则仅为违反能源转型规则行为的处置提供了最基础的原则指引,即所有违法行为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与基本事实相当的责任,但并未规定如何处理具体违法行为。因此,该条款只能作为原则性规定发挥总括引领功能,司法裁判与行政执法还需依赖其他具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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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典内能源转型的基本制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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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能源转型典内基本原则体系的指引下,法典进一步确立了基础性、框架性环境法律制度,实现原则精神向制度规则的规范转化。以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原则与能源转型发展原则两大核心原则为指引,能源转型应着力于构建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三大类别能源开发利用制度架构,通过化石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有序替代制度,非化石能源大力发展、科学布局、提升比重制度,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及配套消纳、储能设施建设制度协同发力,实现能源结构转型。同时,法典确立供给侧与消费侧绿色转型的双重治理逻辑:在供给端构建能源落后技术淘汰制度、能源科技开发创新及国际交流制度,以双向路径推进能源技术转型;在消费端建立能源差别化价格制度,运用市场化经济工具引导能源合理配置与高效利用。可见,典内规则通过三大能源制度设置、供给侧与消费侧制度联动,为能源转型构建了科学的制度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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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化石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有序替代制度。《生态环境法典》以煤炭、石油、天然气三类代表性化石能源为主要规制对象,以第1014条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第1015条煤炭绿色智能开采与资源综合利用、第1016条石油天然气绿色高效开发与融合发展三项倡导性条文为主要法律规范,共同确立了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的三维制度。其一,化石能源合理开发是化石能源转型的基础前提。法典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规定较为概括,主要表现为鼓励油气绿色高效开发、促进油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合发展;此外,法典规定了煤炭绿色智能开采制度,鼓励煤矿企业因地制宜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先进技术,从开发源头减少对地质地貌、水资源的破坏,并按规定提升煤炭洗选加工水平以推动煤炭开发的集约化发展,实现生态友好型开发。其二,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是化石能源转型的核心路径。法典第1014条是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核心条款,其不仅涉及煤炭燃烧、转化、消费全流程的清洁利用机制,还包括淘汰落后用煤技术和设备、研究开发洁净煤技术、推广应用先进煤电技术,以促进煤炭分质分级高效利用、推进重点用煤行业节能降碳改造;同时,法典第1016条明确推进油气资源集约节约、循环利用,探索先进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以适配能源转型背景下的化石能源利用需求。其三,化石能源有序替代是能源转型的目标之一,核心在于构建化石能源兜底保障、非化石能源逐步主导的新型能源结构。其主要内容不仅包括推进清洁能源替代低端、高耗能、高污染散煤,开发新型燃料与工业原料等,还包括通过集约高效利用化石能源,逐步降低化石能源利用比重,为非化石能源的发展留出充足空间。可见,法典中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的制度性规范以合理开发为源头治理路径,以清洁高效利用为核心进路,以非化石能源有序替代为最终目的,确立了化石能源转型应遵循的基本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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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非化石能源大力发展、科学布局、提升比重制度。《生态环境法典》第1017条、第1018条、第1024条涉及多种非化石能源分类开发与统筹规划的要求,为非化石能源发展作出了三方面制度安排。首先,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是转型的基本要求。法典对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定,规范用语多采用“鼓励”“支持”“推进”等词,发挥非化石能源清洁、可再生等优势,促进其合理、安全、有序开发。其次,科学布局非化石能源是转型的关键。我国幅员辽阔,东西部地区风能、太阳能等能源供给量与需求量差异较大。为实现规模与质量并重、开发与保护协同、安全与高效统一,避免非化石能源的无序开发与资源浪费,保障发展成果有效落地,法典明确了非化石能源的差异化布局原则,即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海上风电合理有序开发;对于水电、核电等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品类,需避免盲目开发与扩张,重点强调安全有序、统筹生态保护与能源开发,以实现发展、安全、生态的协同。最后,提升非化石能源比重是转型的核心指标。尽管前述三条与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直接相关的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提升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但化石能源有序替代制度可为其提供侧面依据,且法典第1019条规定,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重目标,以此强化非化石能源替代的必要性。综上,法典明晰了大力开发非化石能源的基本立场,实施集中式与分布式并存等科学布局,不断提升非化石能源在能源体系中的消费比重,推动能源结构绿色低碳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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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及配套消纳、储能设施建设制度。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制度总体上呈现市场化发展趋势,但同时也面临法律依据缺失、弃风弃光频发、补贴压力沉重等困境。2024年颁布的《能源法》对可再生能源作出了专门规定,为配额制和绿色电力证书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开启了我国可再生能源市场化发展的崭新篇章。[12]《生态环境法典》第941条与第1012条规定了“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转型原则,确立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强制扩量的法律地位,并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一节中对该原则进一步细化。其一,法典第1019条规定了可再生能源消费最低比重制度,赋予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可再生能源最低消费目标的权力与组织实施的义务,将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具体化为相关部门的法定职责,保证了可再生能源在整个能源消费结构中所应占据的消费份额。其二,法典第1020条、第1021条、第1022条、第1023条共同构成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一方面,法典不仅明确了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使用自备电厂供电企业四类主体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法定消纳义务,还构建了绿色电力证书制度等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鼓励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与主体法定义务形成功能互补;另一方面,法典亦着眼于新型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设施建设,聚焦电源电网协同建设、电力跨区域输送、电网智能化改造等议题,解决可再生能源供给电力系统可能面临的间歇性、不稳定等消纳困境,以提升电网系统对可再生能源的接纳能力,确保可再生能源供有所用。简言之,法典立足于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与最低消费比重保障制度,通过消纳义务分配与配套电力设施构建,为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与推广应用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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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能源落后技术淘汰制度。《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49条规定了能源供给端转型的强制性落后技术淘汰制度,即国家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一方面,该制度适用于能源转型全阶段、各领域。在能源生产与转化环节淘汰高污染、高能耗等落后产能技术,如房柱式、非机械化开采等落后采煤工艺,低效燃煤锅炉窑炉等设备;在能源输送与消费环节迭代低效用能技术,如淘汰电力输配领域的高损耗变压器、非节能型配电设备,更新工业、建筑等高用能领域的高耗能电解冶炼工艺、非节能照明等技术。另一方面,该制度直接作用于能源技术转型的同时,间接推动能源结构转型。其一,淘汰落后技术将直接切断高污染、高能耗技术的存续空间,从源头上减少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的低效产出以及电力输配、工业、建筑等领域低效用能情况;其二,强制淘汰落后技术将倒逼企业加大清洁高效、节能降碳、生态友好的技术研发与装备投入,在压缩化石能源低效生产的基础上,为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拓展市场与消纳空间,间接促进能源结构转型升级,加快建设新型能源体系。可见,落后技术淘汰制度覆盖能源生产、转化、输送、消费全链条,是能源转型进程中迭代更新能源技术、提升能源利用效率、降低碳排放的关键硬性约束,间接作用于能源结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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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能源科技开发创新与国际交流制度。其一,《生态环境法典》第951条、第1005条规定了能源供给端的科技开发创新制度,即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储能、节约能源等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相关领域的技术、装备、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与产业化发展,并将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领域。可见,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发展不仅需要技术促进制度规范,同时也需要经济激励制度规范。[13]一方面,该制度与落后技术淘汰制度形成能源技术转型的双向推进机制,在强制淘汰落后产能技术的同时,通过典内倡导性条款激励相关主体破解能源转型应用基础研究瓶颈,引入人工智能等先进信息技术推动能源技术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应用,探索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核能等能源领域协同转换技术、储备技术的研发与推广。另一方面,该制度将能源转型技术研发推广上升为国家的法定义务,不仅规定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应纳入国家规划重点支持领域,还在法典第950条中明确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绿色低碳技术示范与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市场资本介入绿色低碳技术项目发展,运用财政、税收政策向能源技术绿色低碳转型倾斜,形成稳定的技术创新效益预期。其二,《生态环境法典》第952条、第1051条规定了能源技术国际交流制度,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服务进出口,加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支持国内外优秀技术人才合作研究开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交流。可见,无论是强化基础研究、加大开发力度,还是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国际交流,本质上都是为能源供给端技术的迭代与升级保驾护航,为能源转型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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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能源差别化价格制度。《生态环境法典》不仅着眼于能源供给端制度,亦借助第130条总则基础条款与第1004条能源专门条款构建了差别化约束的能源价格体系,从需求侧和市场侧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提供法治保障。其一,法典总则编第130条规定,国家完善自然资源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该规定是能源转型价格制度的总则性、基础性条款,确立了能源领域市场形成价格差别化约束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的基本要求。同时,该规定主要面向高耗能、高污染的化石能源行业,通过还原资源的稀缺性以及碳排放、环境污染治理等外部成本,提高下游相关行业用能成本,倒逼化石能源行业为提高市场竞争力与市场占有率而淘汰落后产能,拓展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对化石能源的替代,转向节能生产、绿色生产。其二,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第1004条规定,国家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此条是能源节约和终端消费侧价格制度的专门条款,面向市场所有能源种类,主要目的在于通过阶梯价格制度,按照消费用能总量分档定价,抑制不合理、粗放用能,鼓励节能以及绿色电力替代;亦通过分时价格制度,引导消费主体错峰用能,以提升电网系统对于风电、光电等间歇性可再生能源的消纳能力,降低系统调峰成本,提高可再生能源电力在整个电力系统中的比重,逐步推动终端能源从化石能源向非化石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转型。综上,差别化价格制度以市场价格变动为杠杆,不仅通过还原能源环境成本的方式约束资源高消耗、高污染行业,还借助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消费端使用清洁替代能源,促进能源消费向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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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能源转型规则科学适用的二元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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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能源转型安全、高效、有序推进,离不开一套内外协调、层次分明、衔接有序、功能互补的规范体系。在适度法典化的基本构想下,《生态环境法典》以“择其要旨要则”为主要立法技术方法,采取“法典+单行法”的“双法源”格局,并不涵盖所有现行相关立法。[14]一部法典所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是有限的,法典并不能成为该领域法律关系的唯一渊源,而仍然需要单行法或其他规范的补充与协调。[15]事实上,就推动和促进我国能源转型这一重大任务而言,既需要充分发挥《生态环境法典》中能源转型相关规则的积极作用,更需要结合规则的适配性、回应性和可及性等衡量指标,着力推动能源法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发展,使之实质上担负起保障能源转型的使命。因此,为保障法典的实施效果,法典施行后相关条款与继续存续单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亟待明晰[16],其实施与完善亦应当遵循改革、发展、法治相协调的逻辑统筹推进[17]。由此,对能源转型规则的规范适用问题的讨论应跳出仅关注典内规则适用的窠臼,转而探讨典外规范的进一步演进与发展。即,以《生态环境法典》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为纲,以能源单行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下位规范为目,形成“双法源”、多层次框架,实现法律规范功能的具体落实。简言之,应以典内能源转型基本原则及制度规范为适法依据,以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等下位规则为实践路径[18],二者纲举目张、协同发力,共同构成能源转型规则科学适用的二元进路,确保能源转型在法治轨道上平稳、高效、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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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能源转型典内原则性、基本制度条款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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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基石,其中所规定的能源转型规则不仅是对践行绿色发展、应对全球性气候变化的简单回应,更是根本性改变能源结构、实现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的系统性安排。法典以总则编为引领、以绿色低碳发展编为核心,结合其他各编共同确立了能源转型司法保障的基本框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统摄各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理顺多元诉讼的适用顺次与协调机制、优化法律责任的适用逻辑等重要作用。[19]能源转型规则的科学适用,首要路径就是以能源转型典内原则性规定、基本制度规则为规范指引,坚持生态优先、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等价值理念,明晰能源供给主体、消费主体、监管主体的权责,在典内规则确定的三大类型能源开发利用领域重点发力,并以典内规则为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提供兜底保障与衔接机制,以层次分明的能源转型典内规则为能源转型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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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以典内规则蕴含的多元价值为能源转型的理念导向。尽管《生态环境法典》中能源转型规则以原则性规定与制度性规定为主,并不具备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依据的适用空间,但其却蕴含着生态优先、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等多元法律价值,发挥着影响执法与司法理念导向的特殊功能。其一,能源转型典内规则承载生态优先价值。《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国策,相关能源转型规则亦以“碳达峰、碳中和”双重目标为统领,围绕能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减少和遏制能源开发所带来的大气污染、生态破坏等负面环境影响展开,将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一体化推进,严守生态安全红线。其二,能源转型典内规则承载公平正义价值。典内规则在时间与空间双重维度下强调能源转型进程中应坚守的公平底线,不仅要求能源节约、集约利用,避免为满足当代需求透支能源储备,保障后代能源权利以实现代际公平;还坚持能源分配正义理念,注重弱者权益增进与劣势区域利益保障[20],通过支持中西部可再生能源基地建设,制定绿色电力跨区域输送、生态补偿等机制,缩小不同区域间能源转型差距,缓解能源产区与消费区权责失衡现状,实现区域公平;同时明确各能源转型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各类主体平等、公正参与转型,避免能源转型成本的过度转嫁,实现社会公平。其三,能源转型典内规则承载安全效率价值。《生态环境法典》以“安全可靠有序替代”等话语描述能源转型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能源转型不以牺牲能源安全为代价,避免出现“为转型而转型”、只顾转型罔顾安全等认知与实践偏误,防范能源供给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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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以典内规则明确的权责配置实现能源转型多元主体共治。《生态环境法典》以多项条款明确主体责任原则,确立了能源供给主体、消费主体的应尽义务,同时亦规定了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共同构成能源转型的全方位责任配置体系。其一,就能源生产主体而言,其范围涵盖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企业、非化石能源生产企业、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等,是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直接参与者。法典明确化石能源总量控制、清洁高效、有序退出的基本制度,为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企业设定节能降耗、减污降碳、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等严格责任,同时赋予其合法开发权、能源转型支持权、公平参与权等权利。对于非化石能源与可再生能源企业,法典将其定位为能源转型的关键与增量,在设定合规义务的同时更多赋予其优先地位与权利,如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并网的能源消纳权利、国家财政补贴与税收减免等政策倾斜权利,助力非化石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的规模化、持续化发展。其二,就能源消费主体而言,其范围不仅包括工业、建筑、交通企业等市场消费主体,还涉及公民、机关单位等一般消费主体,是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关键参与者。对于工业、建筑、交通等重点用能单位,法典为其设定了较严格的能耗与碳排放管控责任,以及节能改造国家支持权利、绿色电力选择权等绿色低碳发展权利。对于公众等一般市场主体,法典运用倡导性、激励性条款赋予其较低强制性的普遍节约用能与绿色消费义务,以及源于公众参与原则的举报监督权、权益保障权。另外,适度将能源消费者纳入能源分配决策主体之列并促成能源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有助于实现能源市场去中心化,提升可再生能源消费占比、促进能源转型。[21]其三,就能源监管主体而言,其指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能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行政权在实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中发挥着最为核心的作用[22],行政主体在能源转型领域承担监管履职责任、政策落实责任、信息公开责任等,同时行使所辖行政区域内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规划的制定权,能耗与碳排放等标准的制定权,对能源生产、消费、节能、降碳、生态保护统一监管的行政监管权,对违反能源转型法律规定主体作出处罚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罚权,等等。综上,法典对能源生产主体、消费主体、监管主体构建了协同发力的权责配置体系,为能源转型规则的规范适用提供了基础性的主体权利(力)与责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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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以典内规则确定的三大类别能源的结构性定位为能源转型的基本方向。如前文所述,法典确立了能源转型发展原则,并通过系列制度要求加强化石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安全可靠有序替代,非化石能源大力发展、科学布局并提升其消费比重,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利用,建设配套消纳与储能设施,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建设能源强国。可见,此三类能源的开发利用及能源结构比例优化是能源转型的关键方向所在,即应着力于化石能源的约束式转型、非化石能源的支撑式转型、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式转型。其一,化石能源约束式转型。《生态环境法典》在能源供给层面为化石能源设定了落后技术淘汰制度,在消费层面设定了差异化价格制度,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的生产、存储、利用、消费等提出了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利用要求,以降低传统能源结构中化石能源所占比例,引导能源系统逐步从高碳向低碳过渡。其二,非化石能源支撑式转型。水电、氢能等非化石能源是能源转型的核心增量,法典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其有序发展,以填补化石能源在能源结构中占比降低后所形成的能源缺口。其三,可再生能源发展式转型。法典通过确立优先开发原则、设置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推动其成为能源结构转型的主导力量。可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关键在于理顺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在现代能源体系中的结构定位与协同关系,这亦是能源转型法治化推进的逻辑前提与实践基础。唯有在《生态环境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框架下,清晰厘定各类能源开发利用的价值位阶、发展方向与规制边界,方能为后续配套制度的设计、配置与适用提供规范依据,进而构建起层级分明、衔接顺畅、运行有效的能源转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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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以典内规则为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提供衔接机制与兜底保障。能源转型是一项横跨多领域、涉及多行业的系统工程,不仅存在大量相关单行法,还关联地方立法、部门规章及产业政策,实践中亦可能存在法律规则冲突、适用模糊、空白等困境。《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领域的一部基础性、综合性法典,为能源转型的法律规范适用构建了兜底解释体系,确保能源转型法治实践的稳定性与统一性,为能源稳步转型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其一,《生态环境法典》本质上是环境法律规范的系统整合,绿色低碳发展编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中可再生能源优先开发和全额消纳、《节约能源法》中能耗双控和节能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中电网并网调度等核心规则均纳入法典框架。由此,法典的重要立法价值之一即在于梳理整合分散于各个单行法中的能源转型规范,打破原有能源、气候等领域法律规则分散、冲突的格局,构建统一、协调的规则体系,从源头上减少并消除规则的碎片化与冲突性。[23]其二,法典能源转型原则性、制度性规则可作为兜底,填补规则空白,化解新型法律冲突与适用争议。随着新型储能技术、氢能等新能源的发展,现有单行法可能面临规则空白、适用标准不统一、执法与司法无法可依的实践困境。因此,可借助典内能源转型规则,运用法典原则性兜底精神化解下位文件与上位法的适用争议,保障相关规则的统一适用。其三,法典明确了部门间协同衔接机制,以应对跨部门冲突。能源转型涉及监管规则和执法标准不一的能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司法等多个部门,《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建立协同衔接机制,明确各部门的协调责任,要求执法与司法协同、政策制定协同,统一执法与司法标准,兜底化解跨领域、跨部门的法律冲突,确保能源转型规则的协同适用,这也是法典系统保护理念的具体体现。综上,法典为能源转型体系构建了兜底解释体系,其不仅在制定之初即减少规则冲突的可能,在适用过程中亦注重协调机制构建,并以原则性条款为法律适用提供兜底保障,为能源转型有序推进贡献基础性法律的特殊整合与兜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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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能源转型典外规则为功能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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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能源转型典内规则以基础性、框架性、相对稳定性为规范特质,旨在确定统一的价值导向、基本原则与核心制度,而非针对能源转型特定事项作出细致规划。正因如此,典内规则难以实现对能源转型所有方向与重点的完全覆盖,无法及时精准回应能源技术迭代、地方治理实践多样所产生的具体规制需求,面临规范供给不足、适用性不强、落地性不足等问题。基于此,发挥能源转型典外规则补充功能,构建典内外规则有机协同的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势在必行。具言之,能源转型典外规则以《能源法》为核心;以其他单行法律分领域补充;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实践约束,衔接法律规范与行政执法;辅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动态适配补充,保障能源转型落地执行与区域适配度。以此四类能源转型典外规则填补法典原则性、稳定性与实践动态性之间的规范缝隙,与典内规则形成引领与补充、框架与细化、稳定与调试相结合的协同治理格局,共同支撑能源转型高效、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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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以《能源法》为核心规则补充,衔接、细化法典原则规定与制度规定。《能源法》作为聚焦能源领域的基础性单行法,立足保障能源“量”与“质”的可持续[24],以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与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转型与可持续发展等为目标,不仅在逻辑主线、规范内容、规制路径三方实质层面上与《生态环境法典》构成纵向交叉关系[25],亦统领协调《电力法》《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等能源单行法[26],成为转型典外规则的核心组成部分,并在能源开发利用各环节对典内规则实现了功能补充。其一,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转型机制。能耗双控在限制化石能源消耗的同时也约束了可再生能源发展,其对能源品类进行无差别限制的局限性日益凸显,建立能耗双控转型机制势在必行。[27]由此,《生态环境法典》要求确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的新机制;《能源法》则在第5条第2款中规定,国家应建立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快构建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体系,明确碳排放双控的未来建设预期。其二,能源规划。《能源法》设置能源规划专章,进一步明晰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分别对应的主体责任,以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转型的宏观指引与微观规范作用。其三,能源开发利用。法典基本移植了《能源法》中关于化石能源、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定,但关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与煤电建设,石油、天然气陆海开发并重与优化布局,水电项目建设,海洋能、地热能与核能开发,碳排放计量器具使用、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的具体规范仅见于《能源法》中。其四,能源市场体系构建。《能源法》第45条对能源价格制度进行细化规定,运用引致条款要求能源价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要求国家充分运用价格形成机制把握能源价格对于能源需求的重要调控功能,以需求倒逼能源供给结构转型。其五,能源储备与应急。《能源法》规定了大量能源储备主体及配套责任、能源应急措施相关内容,防范能源转型中可能出现的能源供给紧张等安全问题。其六,能源科技创新。《生态环境法典》为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创新、储能节能技术突破提供基础支撑,《能源法》进一步明确了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攻关和集成应用示范、先进信息技术应用、专业人才培养等制度要求,为能源科技创新提供了更全面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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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以其他单行法律为分领域规则补充,构建类别化规则细化依据。除《能源法》以外的其他单行法律是能源转型典外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填补法典在不同领域的细化缺口,与法典形成原则规定、制度规定与具体规则的衔接,成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其一,《节约能源法》以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立法宗旨,制定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用能单位节约用能的制度规范,是对法典资源集约高效利用原则的制度规则细化。同时,《节约能源法》还补全了节能管理相关监管与处罚规则,如第11条至第14条规定了节能工作监管主体、节能标准制定主体及其义务,亦在法律责任章节中针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重点用能单位未落实节能措施和未达标排放等行为设定具体处罚标准,为规范节约能源行为、推进能源集约化转型提供具有较强实操性的法律规范。其二,《可再生能源法》以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为立法目的,以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为主要规制对象,优先开发、提高消费比重制度亦被法典吸纳。《可再生能源法》对可再生能源的使用、推广、收益制度进行了较多细化规定,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等制度,回应了可再生能源电力并网难、消纳难等问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政策,保障可再生能源项目收益;设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的赔偿责任、相关主体未落实消纳义务的行政处罚,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与追责标准。上述规范将法典的原则性、制度性要求落地为可操作的规范依据,为可再生能源转型提供了重要助力。其三,《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针对煤炭及其他矿产资源,衔接法典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的要求,将绿色低碳发展理念贯穿于法律规范始终。《矿产资源法》第37条明确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煤炭法》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等煤炭深加工产业,推动煤炭资源综合利用;提倡和推广洁净煤技术,取缔土法炼焦,限制高污染煤炭利用方式,减少煤炭使用过程中的碳排放与污染物排放;明确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鼓励复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提升煤炭资源利用效率。上述规范为落实化石能源的清洁高效利用、安全有序替代原则提供了可行的路径。其四,《电力法》补充能源转型中电力系统适配的规则,第22条明确电网企业的互联与消纳义务,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顺利并网;规范电力市场交易秩序,为新能源电力的市场化配置提供法律依据,支撑“源网荷储”一体化转型。其五,除上述能源领域的专门单行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通过税收杠杆引导能源转型,形成差异化税收调节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为高耗能、高排放能源项目的管控提供依据,补充能源转型中废弃物处置与资源循环利用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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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实践约束,衔接法律规范与行政执法。除能源转型法律外,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在能源转型典外规范体系中占据关键地位。其一,行政法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进一步细化法典规定的特殊能源消费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行为,设定节能目标和主体责任,以发挥公共机构在能源转型中的示范作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037条、第1038条碳排放权交易的延伸规范,明确了碳交易的全流程规则,促进能源企业借助革新技术、使用清洁能源等措施降低碳排放并将富余碳排放额度进行交易,确保碳市场有序运行,间接推动能源结构的低碳转型。其二,部门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在可再生能源开发与管理领域,国家能源局印发《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风电场改造升级和退役管理办法》,规范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统筹推进风电场改造升级和退役管理工作,保障光伏电站和电力系统清洁低碳、安全高效运行,提高风电场资源利用效率和发电水平,促进光伏发电行业、风电产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针对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非水可再生能源所产生电力,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保障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目标的实现。在节约能源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共同制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同时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在电力市场与并网运行领域,国家能源局印发《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规定》《电力辅助服务管理办法》,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引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促进“源网荷储”协调发展,对含可再生能源电站在内的发电厂并网运行的运行管理、考核、信息披露、辅助服务市场机制等作出详细规范;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明确推动新能源参与电力市场交易、建立适应高比例新能源的电力市场机制等要求。在降低碳排放与构建碳市场领域,生态环境部印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构建了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基本管理制度,明确覆盖范围、配额管理、交易与核查制度等,为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明确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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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以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动态适配补充,保障能源转型区域适配度与落地执行。此类典外规范效力虽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则,但其发挥着动态适配能源转型的阶段性需求、区域性差异与技术迭代要求的特殊功能,弥补上位规则稳定性强但灵活性不足的短板,保障能源转型规则能更有效地落地执行。其一,地方性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辖区产业结构现状,颁布与地方现状高度契合的能源领域地方性法规。例如,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北京的首都功能定位,对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的节能管理、绿色建筑标准、清洁能源推广等作出具体规定;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足工业大省的产业结构特点,颁布《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设置节能措施、强化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管;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重点关注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的技术研发、推广应用与政策支持;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从煤炭大省的基本定位出发,颁布《山西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促进条例》,聚焦煤炭生产、加工、利用、转化的全链条清洁化,设置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将煤炭清洁利用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评价内容等制度,成为能源转型进程中关于传统能源升级的关键地方立法。其二,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落实《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对省内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职责、措施、监督考核等作出具体规定;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印发《河北省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规范风能、太阳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和开发秩序,成为统筹全省大型新能源基地建设的基础性管理文件;除此以外,湖北省、福建省、深圳市等地人民政府亦印发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规范本地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成为地方层面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碳市场管理机制的有效实践。其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区大多属资源富集区与生态敏感脆弱区,自治机关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制定符合本区域实际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统筹、规范辖区内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例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对传统化石能源的有序、绿色、高效开发提出了生态脆弱地区地方性的管理要求,强调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其中多处涉及能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协调,设置水电资源与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专节,规定禁止开发水能资源河段与禁止开采矿产资源区域,并要求采取措施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功能,属于在高生态敏感地区推动能源绿色开发的专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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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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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转型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与社会系统性变革,《生态环境法典》虽设置专节对相关法律规则作出体系性回应,但基于能源转型规则“双法源”、多层次的法律规范体系现状,相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还有待进一步明晰。同时,未来亦需开展针对与法典不一致的能源转型典外规范的配套清理工作,单行法、行政法规等规则的制定出台、修改完善更应遵守法典的基本原则精神和基础性制度,以实现精神一致、制度协同、规则衔接。[28]申言之,能源转型规则的体系解释与规范适用,核心在于恪守典内规则为引领、典外规则为功能补充的二元进路。在理顺法典内原则性规定、制度性规定的基础上,坚持法典适用优先,以典外规范补强法典规制存在留白或规范不足领域;冲突条款亦遵循法典优先原则,以精准的法律适用实现可操作的制度安排和可实现的法律秩序[29],为积极稳妥推进新型能源体系构建、持续深化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坚实的规范支撑与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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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设置绿色低碳发展编,以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专节规则为核心,结合总则编及其他各编相关规定,共同构成典内能源转型的规范基础。典内能源转型规则以原则性条款、基本制度条款为主,确立了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主体责任、能源绿色低碳发展、能源转型发展及严格追责五大原则。为实现原则意涵向制度规则的规范转化,《生态环境法典》不仅着力构建化石能源合理开发与有序替代、非化石能源大力发展与提高消费比重、可再生能源优先布局与配套设施建设三大类别的差异化能源开发利用制度,亦在供给端设立能源落后技术淘汰制度、能源科技开发创新与国际交流制度,在消费端建立能源差别化价格制度,依托双向治理路径推进能源转型。为推进能源转型法律规范体系的科学适用,应坚持以典内规则为指引、以典外规则为功能补充的二元进路。一方面,以典内规则为指引,坚持生态优先、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等价值理念,明晰能源供给、消费、监管等主体权责,在三大类能源开发利用领域重点发力,以典内规则为能源转型规范体系提供衔接机制与兜底保障;另一方面,以典外规则为功能补充,构建以《能源法》为核心,其他单行法律分领域规制为补充,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实践约束,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区域化动态适配基础的能源转型典外规范体系。
Abstract
Th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Code establishes a dedicated volume for green and low-carbon development, with a special chapter on the green and low-carbon transformation of energy serving as its normative core. Together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s and other volumes, these rules constitute the internal normative foundation for energy transformation within the Code. The aforesaid rules primarily consist of principled clauses and basic institutional clauses, establishing fiv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y of relevant subjects, green and low-carbon energy development, energy transition and transformation, and stringent accountability. To convert these principle into concrete institutional rules, the Code not only focuse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differentiated systems for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ree major categories of energy, including the rational exploitation and orderly substitution of fossil fuels,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and increased consumption proportion of non-fossil fuels, and the prioritized deployment of renewable energy together with supporting infrastructure; but also establishes, on the supply side, mechanisms for the phase-out of outdated energy technologies, energy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on the demand side, a differentiated energy pricing system. Through this dual governance approach targeting both energy supply and consumption, the Code seeks to promote energy transformation comprehensively. Furthermore, to ensure sound application of the legal and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energy transformation, a dual approach should be adopted, consisting of internal guidance within the Code and functional supplementation by external legal norms. On the one h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de should serve as the primary guidance in the following three aspects: firstly, upholding core values of ecological priority, fairness and justice, security and efficiency; secondly, clarifying the rights, obligations and liabilities of subjects involved in energy supply, consumption and regulation; thirdly, concentrating regulatory efforts on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three major categories of energy sources. Thus its internal provisions can provide coordination mechanisms and bottom-line safeguards for the broader energy transformation regulatory framework. On the other hand, external legal norms should function as complementary instruments to formulate an extra-Code normative framework for energy transformation, which is centered on the Energy Law, supplemented by sector-specific legislation, constrained in practice by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departmental rules and normative documents and supported by local regulations, local government rules, autonomous regulations and separate regulations as the basis for regionally differentiated and dynamic adapta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