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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实现我国“双碳”目标和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的关键所在。①2026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开创性地规定了绿色低碳发展编,并专设“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一章,重点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进行规范。依据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下简称《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等相关法律修改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依法治国首先需要各类法律规范形成完备而自洽的立法体系。《生态环境法典》是生态环境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处理好其与相关部门法、单行法的关系,是全新的、重要的体系问题 [1],将直接影响未来环境法体系的实施成效[2]76。《生态环境法典》通过附则条款自觉地为处理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提供了兼具开放性与弹性的“基础统筹+动态衔接”的新型法典化思维。[3]本文拟在阐明《生态环境法典》中可再生能源条款的规范逻辑基础上,分析其与相关法律存在的规范衔接协调需求,并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探讨《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规范的衔接协调路径,以期发挥立法合力,为我国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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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条款的规范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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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条款的规范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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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编提供总体方针与原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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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第1条将“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纳入立法目的,第6条将“绿色发展”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及可再生能源发展奠定基调。其次,总则编第5条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为国家基本国策的同时,明确“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发展”等实施路径。再次,除规定公民个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外,第9条通过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绿色低碳义务,间接拓宽了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义务主体范围。最后,《生态环境法典》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并明确能源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通过事先预防的方式,间接规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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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绿色低碳发展编作为主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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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绿色低碳发展编是规定绿色低碳能源促进机制的“主阵地”。[4]该编“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一章从作为主要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源的能源领域入手,规定了能源转型、节约能源及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核心减缓措施。[5]在总体规定层面,通过确立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基本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发展分布式能源、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研发以及加强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提供基本原则与路径依循。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一节中,对可再生能源作出重点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原则(第1012条),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第1013条),因地制宜、与时俱进地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水电和核电等不同可再生能源技术(第1017条),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第1018条)和最低能源消费比重目标(第1019条),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第1020条),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第1021条),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第1022条),发展新型储能(第1023条)和推进氢能开发利用(第1024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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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污染防治编和生态保护编作为分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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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防治编涵盖了能源规划和项目的污染预防、治理等相关规范。第523条通过规定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等产品的拆解与处置要求,以事后管控的方式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可能产生的污染进行规范,使绿色、低碳要求贯穿可再生能源项目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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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编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提供了整体性生态保护视角。其中第905条鼓励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发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和水能等常见可再生能源项目,以起到水土保持作用,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与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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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规范的体系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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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可再生能源规范与现行立法,共同构成可再生能源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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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宪法》为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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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作为我国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为《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法》等规制生态环境保护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提供了理念价值指引与规则支持。《宪法》序言中的国家任务与目标,尤其是“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等内容,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具有精神指引与价值导向作用[6]72,也为我国绿色低碳转型提供了价值指引。《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国家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亦对发展清洁、低碳的可再生能源提供规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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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可再生能源法》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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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颁布的《可再生能源法》作为规范可再生能源的专门性法律,从项目前期的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推广与应用、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经济激励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全面规定。《生态环境法典》并非要替代《可再生能源法》,而是通过规制可再生能源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故而,《生态环境法典》重点对影响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核心制度(如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消纳保障和消费促进等)提纲挈领地作了规定,并未过多涉及产业发展、定价机制、技术支持等具有较多可再生能源行业经营特色的内容。可再生能源行业市场经营及政府监管等相关内容,主要交由《可再生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以下简称《能源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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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以《能源法》为最新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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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基本满足了我国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时期对综合性能源立法的需求。《能源法》为保障能源安全、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能源转型和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基本法依据。[7]其在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方面较《可再生能源法》作了诸多制度探索和内容更新,例如:可再生能源消费比重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消纳责任(第23条),风电与发电开发模式及发展海上风电(第25条),新型电力系统(第31条),发展储能(第32条),发展氢能(第33条),绿色电力证书等绿色能源消费促进制度(第34条)。《生态环境法典》进一步吸收《能源法》的规范经验,以总则编为整体指引、以绿色低碳发展编为核心,并贯穿污染防治编和生态保护编,从总量目标、消费促进、开发利用模式等方面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搭设了规范框架,体现了与《能源法》的目标相融和内容关联。[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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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条款的规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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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立法基础上,《生态环境法典》从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低碳转型维度对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进行规范,在规范分布、立意格局与规则表达等方面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视角与法典的体系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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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可再生能源的多重价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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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除具有经济价值外,还具有环境与气候友好的绿色低碳价值,以及满足人们能源需求的公益属性。《生态环境法典》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规定,是对其绿色低碳价值的保护与认可。生态环境保护具有较强的公益属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也更强调公平与公正。绿色低碳发展必须体现社会包容性与公正性。[9]公正“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10]39。可再生能源涵盖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海洋能等形式,能够为人类社会提供多元化的能源选择,最大化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能权。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兼具环境保护与保障能源安全的功能。与化石能源相比,可再生能源尤其是分布式能源,更具可获得性与广泛适用性,从而也是更为公平的能源。《生态环境法典》鼓励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公益属性与公平公正的价值一致性;与《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具有功能作用的同向性,体现了可再生能源的经济价值与绿色价值、能源安全价值的辩证统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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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逻辑主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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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发展主要由能源转型推动。从古老的农耕文明到近现代工业文明,再到当今建设生态文明的新时代,水力、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虽历经技术迭代,却贯穿人类社会始终,并代表未来能源发展趋势。在宪法的纲领作用下,环境法以建设生态文明为首要目标,致力于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在此格局下,环境法不以调整对象或调整手段为规范集成标准,而以调整目标为依据识别分散在不同部门法或难以归入特定部门法的规范。[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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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对可再生能源进行规范,是以法治手段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必然要求。[4]将可持续发展作为逻辑主线的《生态环境法典》,其规范出发点在于以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推动整个社会的绿色低碳发展。一方面,从能源绿色低碳转型角度,可再生能源不止有其他能源的经济价值和供应保障价值,更是实现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关键举措。另一方面,出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考虑,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消费进行规范,通过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助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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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挥生态文明法治的体系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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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思想是法学中的自然法理论的遗产,体系要素关涉“内在的意义脉络,其将所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连接为一个更大的整体”[11]23-38。环境问题与能源问题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内在需求和外在条件局限之间的矛盾。[12]环境法与能源法均致力于解决当前人类资源与环境危机。传统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是引发现代环境危机的重要因素,无论是污染预防与治理还是生态保护,都离不开能源的清洁高效利用。能源低碳转型已成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重要战略选择和关键政策领域。[13]91《生态环境法典》对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作出规定,是对当前面临的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生态环境问题的最新回应,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需求,也是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治的前提。《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能源规范与《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能源单行法共同构成我国能源绿色低碳发展法律体系[14],体现了能源法与环境法在宗旨层面的一致性[4],为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提供法律保障。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地利用,易与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产生矛盾和冲突。[15]《生态环境法典》中可再生能源相关规范贯穿可再生能源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乃至退役设备再利用等行业发展全过程,有助于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达致生态环境保护与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的体系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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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规范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协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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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完整性、体系性和融贯性是立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目的。然而,实然层面的立法抵触与冲突现象在部门法之间时有发生。[16]由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模式及开放性,更需要加强法律之间的衔接协调。“衔接”指事物相连接[17]1420,“协调”指配合得适当[17]1449。然而,《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立法在理念原则、概念界定、主要制度等方面与《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多有抵牾,亦与实践发展相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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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理念原则与概念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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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理念原则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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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念指导方面,无论是《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还是《可再生能源法》,都将保障能源安全和环境保护作为立法目的。然而,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其立法理念原则有所差异:《能源法》颁布于2024年,《生态环境法典》颁布于2026年,它们的出台响应了国家“双碳”目标和绿色低碳转型的发展背景;而《可再生能源法》颁布于2005年且在“双碳”目标提出后尚未更新,其对绿色低碳理念的体现不足[18],其立法目的主要体现了保障能源安全和保护环境,并未体现应对气候变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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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发展原则方面,《可再生能源法》第4条虽然规定将开发可再生能源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但对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的地位缺乏准确、清晰的表达。[13]94《生态环境法典》则在明确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地位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非化石能源即可再生能源和核能替代化石能源的发展目标。《生态环境法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由可再生能源在我国能源发展中的地位所决定的。据统计,截至2024年年底,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已占全部发电装机容量的56.4%,占据主体地位;2024年可再生能源新增装机容量占全国新增电力装机容量的86.3%。[19]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2024年联合印发《关于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的指导意见》,在可再生能源的安全可靠替代、重点领域替代应用、替代创新试点等方面为可再生能源发展指明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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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本概念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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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单行法的制定背景、制定和修改时间以及体例安排各不相同,导致对概念界定缺乏统筹考量。[20]《可再生能源法》第2条将可再生能源仅简单界定为非化石能源,随后列举了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生态环境法典》并未对各类能源进行重新界定,而是沿用《能源法》的定义,即采用“内涵+列举”的方式将可再生能源界定为:能够在较短时间内通过自然过程不断补充和再生的能源,包括水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将核能和可再生能源并列作为非化石能源的组成部分。此概念与《可再生能源法》将核能排除在非化石能源之外的做法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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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可再生能源促进制度间的抵牾与规范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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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和《能源法》中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制度表达,基本体现了我国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发展趋势。相较而言,《可再生能源法》的主要制度与我国当前“双碳”目标及全面绿色低碳转型的社会实际已发生较大脱节。[21]当前,我国多种可再生能源促进制度多元并立,制度间抵牾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缺憾大大削弱了制度执行效果,不利于可再生能源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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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再生能源核心制度间存在抵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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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可再生能源固定电价制度与消纳保障制度并存。固定电价制度与配额制度是国际上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两大核心制度。《可再生能源法》选择哪种制度,主要取决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状况以及当前社会、经济和技术背景与配额制或固定电价制度的兼容性。[22]《可再生能源法》立法之初选择了固定电价制,2009年修改时沿用这一制度,第19条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依据《中国可再生能源发展报告2024年度》,我国可再生能源在规模、质量和效益等方面均有较大提升,已经成为能源绿色低碳转型的核心力量。《电力法》颁布后,我国从2002年开始实施电力体制改革,并相继出台《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2024年修改为《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电力市场监管办法》等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从主体多元化、定价市场化等方面推动电力市场充分竞争。但是我国电价定价机制仍难以完全反映电力建设成本、市场供求状况以及资源分布差异等因素,对可再生能源定价机制也造成一定影响。《生态环境法典》受调整范围和立法宗旨的限制,其规范并未涉及能源定价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4年3月发布的《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通过市场化交易形成价格的定价机制。《能源法》第45条确立了“市场决定+政府调控”的能源价格机制,即由能源资源状况、产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可持续发展状况等因素决定的市场定价机制,为可再生能源市场定价机制提供了未来发展方向。在维持《可再生能源法》固定电价制度的基础上,自2019年开始我国在政策层面逐渐引入中国版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度,即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②《能源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1020条又进行了确认。较《可再生能源法》第14条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将消纳责任主体由电网企业扩展为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由多元主体共同承担消纳义务,主体范围更广,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支持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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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制度与补贴制度共存。与固定电价制度相配套,《可再生能源法》第22条规定了国家实行电价补贴或补偿的财政支持政策。然而,《可再生能源法》通过补贴庇护产业、规避竞争的做法已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21]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再生能源补贴等经济激励政策虽有所执行,但整体补贴力度较小,难以满足可再生能源发展尤其是新兴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的实际需求。若沿用现行法律,相关措施对风电、太阳能发电等成熟可再生能源技术影响不大,但对发展新兴可再生能源有较大影响。与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相配套,《生态环境法典》第1021条和《能源法》第34条第2款均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从消费端推动完成可再生能源消费最低比重目标。实践中,自2017年我国探索实施绿色电力证书制度以来,尤其自2023年实施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以来,国家能源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发布《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和交易规则》《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③然而,《可再生能源法》却一直未规定绿色电力证书制度,无法发挥专门法对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的指引、规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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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及目标分解的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可再生能源发展目标是分解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任务或者消纳责任的前提。《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受制于编纂模式和基本法定位的立法技术限制,均未作明确规定。而作为专门法的《可再生能源法》第4条规定了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第7条规定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却未对可再生能源年度消纳目标及其制定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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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的相关法律责任缺失。无论是《生态环境法典》还是《能源法》,均未对包括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在内的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作过多规定。《可再生能源法》第29条对未完成可再生能源电量收购义务的企业法律责任规定模糊,且至多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无法起到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随着可再生能源发电量节节攀升,电网运营压力逐渐增大,电网及配电系统无法承载所有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叠加可再生能源电力入网缺乏有力的法律责任约束与储能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等因素,导致“弃风弃光”现象频繁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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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与保障制度规范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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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制度措施参差不齐。《能源法》规定了绿色电力证书制度、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等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制度措施;《生态环境法典》仅规定了绿色电力证书制度。然而作为专门法的《可再生能源法》却仅有鼓励、倡导性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净计量、绿色电价等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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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电网保障不足。电网从最初用来为街道照明供电,发展到现在几乎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取暖、烹饪、制冷、互联网等方方面面提供电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需要新型电力系统与之相配合。就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发电市场而言,太阳能光伏市场近十年来发展迅速。由于受电网建设、用地需求等硬件限制,目前小规模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市场已经趋于饱和。未来,随着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不断推进,大量分布式光伏、小型生物质电站、多能互补的微电网等在用户侧出现,电网也将由集中式向分布式扁平电网转变[23],亟需构建新型电力系统。《能源法》《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了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但是现行《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尚未作出反应,难以满足当前多元化可再生能源发电形式的上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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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储能与氢能相关规范较为薄弱。除了加强电网建设外,发展储能是应对可再生能源发电波动性的重要出路。《生态环境法典》第1023条和《能源法》第32条都规定了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以推动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但现行《可再生能源法》既未规定发展储能的保障性措施,也无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储能发展的推动作用有限,也间接影响了可再生能源的规模化发展。未来可利用太阳能和风能大规模生产氢气,并通过管道储存和运输,以平衡未来能源需求与太阳能和风能的变动供给。[24]《生态环境法典》第1024条和《能源法》第33条都对氢能作了倡导性规定,为氢能发展提供了法律指引,但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而《可再生能源法》尚未对氢能发展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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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可再生能源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衔接协调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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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法律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本身在体系范式、利益格局、功能系统及规制逻辑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14]加之,能源与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分别属于能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因此,可再生能源制度与环境保护制度之间存在天然的制度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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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制度衔接不充分。《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前,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绿色与绿色的冲突” [15],如可再生能源用地往往与生态保护规划发生冲突。《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及绿色低碳发展等各编合为一体,应然层面上应当是各编相互联系的完整体。[25]然而,《生态环境法典》第59条规定了农业、生态和城镇等功能空间,并未明确提及可再生能源规划。因此,《生态环境法典》各编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仍有待加强。《能源法》第16条对能源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作了总体规定,也需要在《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立法中予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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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与应对气候变化制度协调不足。如绿色电力证书制度与碳排放交易制度,尤其是核证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交易制度④的协调。虽然绿色电力证书所代表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可以较为方便地计算二氧化碳排放量,但是由于绿色电力证书尚未被纳入碳排放量核算体系,其所对应的碳减排量无法直接用于碳排放量计算。[26]依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3年发布的《关于做好2023—2025年部分重点行业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工作的通知》,通过市场化交易购入使用非化石能源电力的企业,需单独报告该部分电力消费量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包括“绿色电力消费凭证”或直供电力的交易、结算证明,但并不包括绿色电力证书,对应的排放量暂按全国电网平均碳排放因子进行计算。就CCER交易制度来说,依据2023年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首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通过出卖CCER或者直接参与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均可获取环境价值变现。由于CCER和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由生态环境部门与能源部门分开管理,同一个风电或光伏发电项目就容易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述问题已经引起政府部门重视。国家发展改革委为此专门发布《关于加强绿色电力证书与节能降碳政策衔接大力促进非化石能源消费的通知》,提出要“完善绿证与碳核算和碳市场管理衔接机制”“加强绿证对产品碳足迹管理支撑保障”等。但目前,仍然缺乏更具权威性和确定性的法律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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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生态环境法典》可再生能源规范与相关立法的衔接协调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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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秩序是由一国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组成的整体。[27]70法秩序的统一性分为横向的价值统一模式与纵向的效力统一模式[28],前者体现为所有法律规范都服从于宪法的统领,后者也可理解为前置法规范与后置法规范所保护法律关系的同一性[27]82。为更好地发挥法律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规范指引作用,推动《生态环境法典》与《可再生能源法》《能源法》等相关法律的规范衔接协调,应以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为遵循,尽快修改《可再生能源法》及《电力法》。具体而言,应以实现可再生能源规范法秩序的价值统一性和效力统一性为目标,在融贯理念原则和统一概念基础上,消除《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法律与《生态环境法典》在可再生能源制度方面的抵牾或冲突,并在《可再生能源法》中对重要制度内容作延伸和具体规定,使其更为明确、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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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理念原则融贯与概念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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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原理,需在规范衔接协调基础上实现理念的融贯化。 [29]而理念最直观地体现为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并建立在清晰的概念框架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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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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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规范的立法理念应是融合生态环境保护与能源法律规范的理想状态。《生态环境法典》与《可再生能源法》《能源法》《电力法》等能源法律在规范内容层面的有机衔接涉及方方面面的理念,如绿色与低碳理念、保护与发展理念、市场配置与政府监管理念等,而糅合上述理念元素的根本则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可再生能源条款与《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法有机衔接的关键是绿色低碳转型。在《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的《电力法》修改时,应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以绿色低碳转型作为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目标,协同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能源绿色低碳转型,体现我国实现“双碳”目标及应对气候变化的紧迫感,并逐渐形成政府与市场有机结合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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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是立法行为的根本动力。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构建完善的可再生能源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应加强立法目的的协同。《可再生能源法》立法目的应锚定 “双碳”目标,凸显应对气候变化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并以“生态环境”替代“环境”表述。[21]在立法目的之外,将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推进可持续发展理念贯穿可再生能源的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开发建设、生产与输送及市场交易等各规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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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统一可再生能源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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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是一种可以容纳各种情况的权威性范畴[10]28,确定统一的概念是形成统一原则、规则和标准的前提。明确可再生能源的概念,是统一可再生能源规范体系的前提。未来修改《可再生能源法》时,为保持概念一致性,可采纳《能源法》中的可再生能源概念,并尽量拓展可再生能源的外延。虽然氢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可再生能源范畴,但是由于其产生及利用与可再生能源密切相关,也可在规范氢能的同时,借鉴《能源法》的定义内容。在此基础上,在《可再生能源法》中根据不同可再生能源技术种类,分门别类地细化可再生能源技术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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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贯彻可再生能源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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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的法秩序受特定的主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者普世性价值标准的支配,其功能在于使规范赖以为基础的各种价值借助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统一化,借此避免彼此间可能出现的矛盾。[11]548法律原则在法理念(或者最高的法价值)与实在法具体规定之间也起到了中介作用。[11]171应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引,凸显可再生能源的绿色低碳与实现化石能源替代的双重价值,在《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中全面确立可再生能源优先原则,在发电、输电、配电以及售电等阶段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电力[30],为提高可再生能源的消费比重创造条件,最终实现对化石能源的安全可靠有序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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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顺可再生能源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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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能源单行法,在对《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中最新可再生能源制度规范进行体系性吸收与转化的基础上,还需进行规范延伸。一方面,实现可再生能源关键制度的有效承接;另一方面,形成生态环境制度与可再生能源制度合力,共同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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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面规定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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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为增强消纳保障制度的可执行性,建议规定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确定年度发展目标或消纳目标,为确定各地消纳保障义务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可再生能源消纳义务主体。增进可再生能源消纳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建议《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同时,对上述主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增强该制度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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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确立可再生能源市场定价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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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力市场化改革为可再生能源市场定价机制奠定了基础。2015年通过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正式拉开电力市场化改革的序幕,明确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化交易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随后发布的《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暂行)》,奠定了我国“政府计划+市场交易”相结合的电力市场建设格局。经过近二十年的定价机制探索,《可再生能源法》应在《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的带动下,规定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定价机制,并对可再生能源市场交易体系进行规范,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和政府的监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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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完善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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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全面规定绿色电力证书制度。建议《可再生能源法》借鉴政策实践经验,详细规定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的价格机制、有效期和储蓄机制等内容。[31]价格机制方面,绿色电力证书交易的价格由市场决定,没有最低或最高成交价限制。有效期方面,可以规定为两年,也可借鉴国外规定为一年或三年。储蓄机制方面,已经完成消纳责任的义务主体可提前将证书在规定的部门或平台中储蓄,以稳定投资预期、保护投资者积极性。其次,规定多元化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机制。除绿色电力证书制度外,可针对小型分布式能源规定净计量制度,针对电力用户规定绿色电价或者容量电价机制,为公众参与可再生能源消纳创造条件。最后,完善可再生能源经济激励制度。建议规定顺应国际贸易规则的可再生能源经济激励或补偿机制。针对新兴可再生能源技术,国家可给予财政支持;针对成熟可再生能源技术,可实行容量电价或调峰补偿,以更好地保障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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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完善可再生能源输送及储能等保障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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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规定可再生能源输送管网企业的保障义务。为更好地保障可再生能源高比例开发利用,可在《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中规定能源输送管网企业应按照可再生能源优先发展原则,向符合经营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优先提供电力输送服务;同时,强化能源输送管网设施企业接纳、配置或调控可再生能源电力、热力、氢能的法律责任。其次,完善储能相关规定。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抽水蓄能、盐穴压缩空气储能、电化学储能等储能技术已经得到长足发展。《可再生能源法》可规定更为具体的储能发展目标、技术分类及保障措施,实现对《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储能规范的细化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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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加强可再生能源制度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衔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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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涉及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等,既要受生态环境管控,也要致力于完成可再生能源总量发展目标,为实现我国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创造条件。《生态环境法典》已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整体布局,《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相关立法的修订,应在可再生能源规划编制、事先评估、项目建设等环节全面加强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衔接协调,并重点规定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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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强化监管协同,推动制度衔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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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与温室气体、污染物排放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执法及日常监测方面分属不同行政部门,且缺乏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从而容易出现重复检查、重复激励或监管真空等问题。建议在《可再生能源法》、应对气候变化或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规定能源环境协同监管或联合执法机制,并推进信息共享,为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提供监管执法保障,也为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制度与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衔接协调打破行政壁垒。通过数据联通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可更好发挥能源环保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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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完善标准规范,打通制度技术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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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与环境本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具有较强的技术关联性。现行能源与环境保护标准(尤其是行业标准、推荐性标准)的制修订仍然由能源与生态环境部门分别管理,这样易出现标准冲突、衔接不足或空白等问题。应在《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中规定能源、环境及碳排放标准制修订的协同机制,并加强上述标准内容的衔接,以打通能源市场与碳市场之间的技术壁垒,扩大能源环保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可再生能源衍生产品与环境产品市场的衔接互通提供技术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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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确立法律属性,促进制度衔接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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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生态环境法典》《能源法》中的绿色电力证书条款,还是《生态环境法典》中对碳排放配额的规定,均未对绿色电力证书或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进行确认。属性不明易导致能源环境衍生产品市场出现权责不清和标准不一,进而影响上述制度的实施成效。绿色电力证书制度和碳排放交易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未来可在《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或应对气候变化单行法中逐步确立绿色电力证书、碳排放配额或CCER等能源环境衍生产品的法律属性。[32]唯有如此,方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制度运行中的衔接协调问题,为可再生能源衍生产品交易或环境产品交易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具权威性、确定性及广泛性的法律规则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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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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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经济社会全面绿色低碳转型的法治回应并不专属于环境法,而是环境法、能源法等诸法合力的结果。《生态环境法典》旨在整合分散的环境法律规范,构建统一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秩序,以形成一个更完善、自洽的生态环境法治体系。[33]后法典化时代,法典及相关立法的顺利实施才是关键。《生态环境法典》能否成功实施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典与其他相关立法规范衔接是否顺畅有效。为此,应在《宪法》指引下,推动法典与相关法的有效衔接,确保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协同一致,避免出现制度抵牾、脱节或执行偏差。二是中央与地方各层级能否精准执行。在《生态环境法典》引领下,还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制修订工作,各部门、各地方根据本部门、本地区实际,出台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形成“法典+综合法+单行法”的多领域规范格局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多层次立法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为《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法律修改奠定了底色、增加了变量。在可持续发展理念与可再生能源优先原则指导下,通过消除制度抵牾、弥补规范不足等途径,加强可再生能源法律规范的衔接与协调,从而为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奠定坚实的立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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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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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2026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在第7章第2节“加力建设新型能源基础设施”中提出,“深入实施能源安全新战略,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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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2019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的通知》,对电力消费设定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据此,我国从2020年起开始实施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明确各承担消纳责任的市场主体可通过购买绿证完成消纳责任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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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2017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试行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及自愿认购交易制度的通知》及其附件《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及自愿认购规则(试行)》,并在2018年起开展配额考核和绿证强制约束交易。2023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关于做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全覆盖工作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的通知》,绿色电力证书成为可再生能源电量唯一环境属性证明,权威性得到了极大加强,标志着绿证市场开始进入新阶段。2024年8月,国家能源局发布《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和交易规则》,对我国境内生产的风电(含分散式风电和海上风电)、太阳能发电(含分布式光伏发电和光热发电)、常规水电、生物质发电、地热能发电、海洋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电量对应绿证的核发、交易及相关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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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我国CCER体系于2012年启动建设,2015年进入交易阶段。2017年暂停签发后,存量CCER仍可在地方碳市场上交易,并用于全国碳市场履约抵消。2023年9月1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来自于可再生能源、林业碳汇、甲烷减排、节能增效等有利于减碳增汇的领域。2023年10月31日,生态环境部公布首批4个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即造林碳汇、红树林营造、并网海上风电、并网光热发电。2024年,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正式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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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从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低碳转型的维度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进行规范,在规范分布、立意格局与规则表达方面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视角和法典的体系优势。《生态环境法典》出台后,既有可再生能源法律规范体系在理念原则及概念表述上差异显著,且存在主要制度抵牾、规范缺憾,以及可再生能源制度与生态环境制度衔接不足等问题。推动《生态环境法典》与《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等法律的衔接协调,应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以实现可再生能源规范法秩序的价值统一性与效力统一性为目标,重点从以下方面展开:秉持可持续发展理念,统一核心概念并全面贯彻可再生能源优先原则;在《可再生能源法》及相关立法中明确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制度,确立可再生能源市场定价机制,完善可再生能源消费促进、输送及储能等保障性制度;加强可再生能源制度与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衔接协调。由此,方能形成理念价值统一、制度协同、规则完备的可再生能源规范体系。
Abstract
Th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Code regulates the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newable energy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construction and green and low-carbon transformation, which reflects a holistic approach to ecological protection and demonstrates the systemic advantages of codification in terms of the normative arrangement, legislative orientation, and rule formation. Following the promulgation of the Code,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renewable energy exhibits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n guiding principles and conceptual expressions. In addition, there are also conflicts among major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s, normative deficiencies and insufficient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renewable energy system and th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ystem. To promote the coherence between the Code and related legislations, including the Energy Law, the Renewable Energy Law, and the Electricity Law, the principle of unity of legal order should be adhered to, with the objective of achieving both value coherence and normative consistency in the legal regulations for renewable energy. The principal approaches include the following aspects: firstly, adhering to the concept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unifying core concepts, fully implementing the principle of prioritizing renewable energy; secondly, clarifying the renewable energy consumption guarantee mechanism in the Renewable Energy Law and related legislations, establishing market-based pricing mechanism for renewable energy, improving the renewable energy consumption promotion system as well as guarantee systems for transmission and storage; and meanwhile strengthening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the renewable energy system and the ecological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ystem. Only in this way can be formulated a renewable energy regulatory framework characterized with unified conceptual values, coordinated institutions, and comprehensive rules.
